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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然、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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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502号
  • 案件名称

    段然、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段然;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明悦五金经营部;孙钢;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然,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明悦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南翔恒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Q629XH。经营者:杜德明,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孙钢,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人民路交叉口华夏世贸广场****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840925XT。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然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明悦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悦五金部)、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公司)、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澜公司)、原审被告孙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明悦五金部对段然的诉讼请求或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悦五金部、中核建设公司、伊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6日段然与明悦五金部签订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2-CLCG-029)(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错误。1.中核工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承建伊澜公司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北区)项目。采购合同前半部采购方为中核建设公司(甲方),虽然合同尾部没有加盖其公章,但甲方处签名为王土良并不是段然,段然仅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段然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系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段然只是该合同项下材料的使用者,并不是购买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以段然在明悦五金部提供的确认单或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就认定段然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段然虽然实际施工了相应的工程,但本案中的电线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并不是段然购买,段然只是这些材料的使用者。段然只有向实际购买这些材料的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向明悦五金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段然虽然在明悦五金部提供的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仅是为确认其所在施工班组实际使用的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等材料的数量和价值,并不意味着认可承担相应的材料款。况,2019年5月20日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工程款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该约定也显示段然对明悦五金部提供的单据签字的行为仅是认可款项的数额,并不认可承担付款义务。明悦五金部将段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据此认定段然尚欠明悦五金部货款2252290元错误。3.本案中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甲方)签字人系王土良,王土良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明悦五金部没有将王土良作为被告,反而将段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明悦五金部对段然的起诉。明悦五金部辩称,1.段然认为合同的买受方是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其是使用者,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中核建设公司认可王土良是其公司管理人员,段然认可与伊澜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补充协议,是采取总承包且包工包料方式,段然对明悦五金部所送的电线、电缆和配电箱货款结算单签字确认,说明其对采购的数量和总货款已核对认可。另,已收货款也是经段然认可后,由伊澜公司付款。足以说明段然是电线、电缆、配电箱的实际购买人。中核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明悦五金部与孙刚和段然签订了买卖合同,段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澜公司辩称,其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段然的上诉与伊澜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没有判决伊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伊澜公司的判决。孙钢述称,其和段然所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收款方式、运作方式一致,段然的上诉理由成立。明悦五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钢支付货款1826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60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2月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191735元);2.判决段然支付货款2252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22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2月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236490元);3.判决中核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中核建设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中核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伊澜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由各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了对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核建设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承建伊澜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纬九路与韩池子路交叉口处的宿州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项目。2019年4月12日,伊澜公司(甲方)、孙钢(乙方)、王土良(丙方)共同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1.莲花园北区安置房5#、7#、8#、9#、10#、11#楼及地下室及E、F、商铺水电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资料);2.甲方选定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参与该水电工程管理;3.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收到工程款玖佰叁拾捌万元整。二、结算依据:甲方依据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作为支付依据(以下略)。三、支付方式:1.此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用于乙方以后施工至竣工验收的采购材料费及人工费。另竣工验收前暂不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城投拨付给甲方进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95%,审计完毕时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最终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详见该补充协议)。2019年4月12日,伊澜公司(甲方)、段然(乙方)、王土良(丙方)共同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1.莲花园北区安置房1#、2#、3#、4#、6#楼及地下室及A、B、D商铺水电总承包及消防预埋(包工包料、包资料);2.甲方选定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参与该水电工程管理;3.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收到工程款捌佰柒拾玖万元整。二、结算依据:甲方依据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作为支付依据(以下略)。三、支付方式:1.此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用于乙方以后施工至竣工验收的采购材料费及人工费。另竣工验收前暂不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城投拨付给甲方进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95%,审计完毕时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最终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详见该补充协议)。孙钢及段然实际分别施工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2018年5月26日,孙钢及段然与明悦五金经营部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6-029,合同上采购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甲方),供应方为明悦五金部(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电线、电缆规格、工程量、单价、合价(内容略),备注数量只作为参考,以实际供货物为准。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1.第、地点单在2018年5月7日运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其余按采购计划执行。2.验收时电线误差允许在1%范围内,如发现缺少损坏等,甲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达到收货要求时甲方应及时进行签收;3.甲方应在需货物的前十天把料单发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料单的七个工作日内送到施工现场,逾期甲方有权采用其他途径购买产品。第三条、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乙方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若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甲方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方法,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包质量、包检测、包运费);2.乙方所供材料及证明资料应符合本工程监理的验收要求。(货到现场,需方如对本次货物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检,否则视为合格)。第四条、支付及结算方式: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结算方式2·1,货到现场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的7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2,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3,货款未付清情况下,所有货款所有权属于乙方;3.甲方已购买到工地现场未拆封的电线电缆以原价退回给乙方;4.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的货单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负的责任,1.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负责包退、包换。2、乙方按订单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3、乙方供应甲方使用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二)甲方应负的责任1、甲方应根据合同及时付款,如在6个月后不能付清,余款部分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第六条不可抗力(略)。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略)。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九条、本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订立于宿州市埇桥区莲花苑工地现场。孙钢及段然、王土良在甲方处签名,明悦五金部在乙方处盖章。2018年10月19日,伊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和明悦五金部签订的宿州莲花苑安置区项目(北区)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G-029)真实有效,我方保证在本工程完工后将履行合同内容(以下无正文),伊澜公司加盖莲花苑安置区项目部公章。2019年5月20日,段然、孙钢与明悦五金经营部、项目部、伊澜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宿州莲花苑安置区项目(北区)水电工程,电线电缆配电箱材料,由明悦五金部供应。经项目部水电班组供应商三方协定,水电班组同意伊澜公司把材料款直接打入明悦五金部账号,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时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段然、孙钢在水电班组处签字,明悦五金部在供应商处加盖公章,伊澜公司在项目部处加盖公章,并注明“鉴证”。伊澜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转账给明悦五金部150000元。2020年3月20日,伊澜公司转账给明悦五金部200000元。明悦五金部自认共计收到1450000元货款。明悦五金部作为代开企业开具名称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伊澜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九张,数额总计为5528345元。伊澜公司财务人员曹永全收取上述发票。2019年7月15日,明悦五金部编制“孙钢班组电线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注明电线共计812000米,合价1755891元。孙刚于2020年1月3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明悦五金部编制“段然班组电线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电线共计604200米,合价1398693元,段然于2020年1月3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7月明悦五金部编制“段然班组电揽线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注明送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1日、5月30日、6月9日,退货日期10月17日,合价为968389元。明悦五金部编制“配电箱货款确认单”,该单据反映2019年8月20日,明悦五金部向孙钢、段然出售最后一笔PZ30一15回路(SP)10个,该笔送货单由邢亚川签字,孙钢、段然于2020年5月15日在该编制“配电箱货款确认单”签字,段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段然确认配电箱货款为735208.78元,孙钢确认配电箱货款为670164.84元。明悦五金部向孙钢、段然供货总价值5528345元,其中孙钢购买货物2426055元、段然购买货物3102290元。伊澜公司等已向明悦五金部支付货款1450000元,明悦五金部确认该款中2018年9月12日600000元可冲抵孙钢应付货款,剩余850000元,可冲抵段然应付货款。现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孙钢、段然尚欠货款4078345元未付,其中孙钢欠1826055元,段然欠22522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6日,王土良及孙钢、段然与明悦五金经营部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明悦五金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配电箱货款确认单、孙钢班组电线送货确认单、孙钢班组电线款确认单、段然班组电线送货对账单、段然班组电线款结算单,段然班组电缆款结算单等,上述确认单或结算单上均有孙钢、段然签字确认,说明明悦五金部与孙钢、段然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孙钢、段然分别欠货款1826055元、2252290元,段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但是一审法院给段然留出时间向其安排的收货人对账,段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明悦五金部结算单,明悦五金部证据确凿,孙钢、段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编号SZ-CLC6-029约定,结算方式2·1,货到现场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的7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2,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的货单为准。从孙钢、段然在“配电箱货款确认单”签发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计算,此时已符合“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孙钢、段然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给付明悦五金部拖欠货款的利息。孙钢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2018年10月19日,伊澜公司向明悦五金部出具证明,其内容写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和明悦五金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CLC6-029)真实有效,“我方保证在本工程完工后将履行合同内容”,伊澜公司保证的内容并不明确。伊澜公司出具说明表述认定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明悦五金部据此证明认定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后2019年5月20日,明悦五金部与孙钢、段然、伊澜公司三方共同签了协议,也说明经三方协定,水电班组孙钢、段然同意伊澜公司把材料款直接打入明悦五金部账号,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工程款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从这三方协议书来看,三方对伊澜公司支付明悦五金部货款设定了付款条件,即明悦五金部供应的货款要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才能由伊澜公司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确保支付。支付货款的时间也附了条件,即支付的时间与伊澜公司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时同步。从上述三方协议来看,伊澜公司只是承诺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现明悦五金部以伊澜公司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对孙钢、段然所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26日,明悦五金部与王土良、孙钢、段然签订的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G-029)前半部采购方虽然写上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甲方),但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为王土良、孙钢、段然,并没有加盖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公章。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事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明悦五金部无证据证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明悦五金部出售的电线电缆配电箱,其也无证据证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明悦五金部要求中核建设公司对孙钢、段然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钢给付明悦五金部货款1826055元及利息(以18260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段然给付明悦五金部货款2252290元及利息(以22522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明悦五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明悦五金部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孙钢负担19542元,段然负担233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段然在施工伊澜公司建设的莲花苑安置小区项目过程中,与孙钢、王士良一起与明悦五金部签订了案涉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虽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但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中核建设公司亦否认与明悦五金部存在买卖关系,段然为此又主张王士良是中核建设公司的员工,王士良签字即代表中核建设公司,因明悦五金部、段然在审理中均没有提供中核建设公司向王士良出具的委托书或经该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据,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段然、孙钢参与所购货物的接收、与明悦五金部进行结算,中核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段然主张中核建设公司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从段然与伊澜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向明悦五金部付款必须经段然的水电班组进行确认后方可由伊澜公司代为支付,也说明段然对该费用的确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并不需要征得中核建设公司的认可,且之后伊澜公司也已按照段然、孙钢的指示向明悦五金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仍是段然。至于段然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款未予给付为由拒付明悦五金部下余材料款,有违诚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9元,由上诉人段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朱珊珊审判员  丁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刘敏书记员张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然,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明悦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南翔恒泰城****楼**代码92341302MA2RQ629XH。经营者:杜德明,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孙钢,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人民路交叉口华夏世贸广场****34130209840925XT。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然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明悦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悦五金部)、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公司)、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澜公司)、原审被告孙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明悦五金部对段然的诉讼请求或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悦五金部、中核建设公司、伊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6日段然与明悦五金部签订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2-CLCG-029)(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错误。1.中核工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承建伊澜公司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北区)项目。采购合同前半部采购方为中核建设公司(甲方),虽然合同尾部没有加盖其公章,但甲方处签名为王土良并不是段然,段然仅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段然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系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段然只是该合同项下材料的使用者,并不是购买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以段然在明悦五金部提供的确认单或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就认定段然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段然虽然实际施工了相应的工程,但本案中的电线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并不是段然购买,段然只是这些材料的使用者。段然只有向实际购买这些材料的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向明悦五金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段然虽然在明悦五金部提供的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仅是为确认其所在施工班组实际使用的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等材料的数量和价值,并不意味着认可承担相应的材料款。况,2019年5月20日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工程款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该约定也显示段然对明悦五金部提供的单据签字的行为仅是认可款项的数额,并不认可承担付款义务。明悦五金部将段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据此认定段然尚欠明悦五金部货款2252290元错误。3.本案中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甲方)签字人系王土良,王土良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明悦五金部没有将王土良作为被告,反而将段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明悦五金部对段然的起诉。明悦五金部辩称,1.段然认为合同的买受方是中核建设公司或王土良,其是使用者,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中核建设公司认可王土良是其公司管理人员,段然认可与伊澜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补充协议,是采取总承包且包工包料方式,段然对明悦五金部所送的电线、电缆和配电箱货款结算单签字确认,说明其对采购的数量和总货款已核对认可。另,已收货款也是经段然认可后,由伊澜公司付款。足以说明段然是电线、电缆、配电箱的实际购买人。中核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明悦五金部与孙刚和段然签订了买卖合同,段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澜公司辩称,其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段然的上诉与伊澜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没有判决伊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伊澜公司的判决。孙钢述称,其和段然所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收款方式、运作方式一致,段然的上诉理由成立。明悦五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钢支付货款1826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60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2月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191735元);2.判决段然支付货款2252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22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2月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236490元);3.判决中核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中核建设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中核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伊澜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由各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了对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核建设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承建伊澜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纬九路与韩池子路交叉口处的宿州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项目。2019年4月12日,伊澜公司(甲方)、孙钢(乙方)、王土良(丙方)共同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1.莲花园北区安置房5#、7#、8#、9#、10#、11#楼及地下室及E、F、商铺水电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资料);2.甲方选定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参与该水电工程管理;3.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收到工程款玖佰叁拾捌万元整。二、结算依据:甲方依据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作为支付依据(以下略)。三、支付方式:1.此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用于乙方以后施工至竣工验收的采购材料费及人工费。另竣工验收前暂不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城投拨付给甲方进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95%,审计完毕时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最终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详见该补充协议)。2019年4月12日,伊澜公司(甲方)、段然(乙方)、王土良(丙方)共同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1.莲花园北区安置房1#、2#、3#、4#、6#楼及地下室及A、B、D商铺水电总承包及消防预埋(包工包料、包资料);2.甲方选定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参与该水电工程管理;3.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收到工程款捌佰柒拾玖万元整。二、结算依据:甲方依据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作为支付依据(以下略)。三、支付方式:1.此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用于乙方以后施工至竣工验收的采购材料费及人工费。另竣工验收前暂不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城投拨付给甲方进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95%,审计完毕时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最终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详见该补充协议)。孙钢及段然实际分别施工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2018年5月26日,孙钢及段然与明悦五金经营部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6-029,合同上采购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甲方),供应方为明悦五金部(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电线、电缆规格、工程量、单价、合价(内容略),备注数量只作为参考,以实际供货物为准。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1.第一批订单在20、地点5月7日运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其余按采购计划执行。2.验收时电线误差允许在1%范围内,如发现缺少损坏等,甲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达到收货要求时甲方应及时进行签收;3.甲方应在需货物的前十天把料单发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料单的七个工作日内送到施工现场,逾期甲方有权采用其他途径购买产品。第三条、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乙方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若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甲方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方法,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包质量、包检测、包运费);2.乙方所供材料及证明资料应符合本工程监理的验收要求。(货到现场,需方如对本次货物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检,否则视为合格)。第四条、支付及结算方式: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结算方式2·1,货到现场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的7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2,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3,货款未付清情况下,所有货款所有权属于乙方;3.甲方已购买到工地现场未拆封的电线电缆以原价退回给乙方;4.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的货单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负的责任,1.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负责包退、包换。2、乙方按订单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3、乙方供应甲方使用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二)甲方应负的责任1、甲方应根据合同及时付款,如在6个月后不能付清,余款部分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第六条不可抗力(略)。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略)。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九条、本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订立于宿州市埇桥区莲花苑工地现场。孙钢及段然、王土良在甲方处签名,明悦五金部在乙方处盖章。2018年10月19日,伊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和明悦五金部签订的宿州莲花苑安置区项目(北区)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G-029)真实有效,我方保证在本工程完工后将履行合同内容(以下无正文),伊澜公司加盖莲花苑安置区项目部公章。2019年5月20日,段然、孙钢与明悦五金经营部、项目部、伊澜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宿州莲花苑安置区项目(北区)水电工程,电线电缆配电箱材料,由明悦五金部供应。经项目部水电班组供应商三方协定,水电班组同意伊澜公司把材料款直接打入明悦五金部账号,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时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段然、孙钢在水电班组处签字,明悦五金部在供应商处加盖公章,伊澜公司在项目部处加盖公章,并注明“鉴证”。伊澜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转账给明悦五金部150000元。2020年3月20日,伊澜公司转账给明悦五金部200000元。明悦五金部自认共计收到1450000元货款。明悦五金部作为代开企业开具名称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伊澜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九张,数额总计为5528345元。伊澜公司财务人员曹永全收取上述发票。2019年7月15日,明悦五金部编制“孙钢班组电线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注明电线共计812000米,合价1755891元。孙刚于2020年1月3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明悦五金部编制“段然班组电线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电线共计604200米,合价1398693元,段然于2020年1月3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7月明悦五金部编制“段然班组电揽线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注明送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1日、5月30日、6月9日,退货日期10月17日,合价为968389元。明悦五金部编制“配电箱货款确认单”,该单据反映2019年8月20日,明悦五金部向孙钢、段然出售最后一笔PZ30一15回路(SP)10个,该笔送货单由邢亚川签字,孙钢、段然于2020年5月15日在该编制“配电箱货款确认单”签字,段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段然确认配电箱货款为735208.78元,孙钢确认配电箱货款为670164.84元。明悦五金部向孙钢、段然供货总价值5528345元,其中孙钢购买货物2426055元、段然购买货物3102290元。伊澜公司等已向明悦五金部支付货款1450000元,明悦五金部确认该款中2018年9月12日600000元可冲抵孙钢应付货款,剩余850000元,可冲抵段然应付货款。现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孙钢、段然尚欠货款4078345元未付,其中孙钢欠1826055元,段然欠22522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6日,王土良及孙钢、段然与明悦五金经营部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明悦五金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配电箱货款确认单、孙钢班组电线送货确认单、孙钢班组电线款确认单、段然班组电线送货对账单、段然班组电线款结算单,段然班组电缆款结算单等,上述确认单或结算单上均有孙钢、段然签字确认,说明明悦五金部与孙钢、段然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孙钢、段然分别欠货款1826055元、2252290元,段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但是一审法院给段然留出时间向其安排的收货人对账,段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明悦五金部结算单,明悦五金部证据确凿,孙钢、段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编号SZ-CLC6-029约定,结算方式2·1,货到现场三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的7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2·2,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乙方提供相应正规的发票,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的货单为准。从孙钢、段然在“配电箱货款确认单”签发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计算,此时已符合“货到现场六个月后3天内支付货款100%”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孙钢、段然应自2020年5月15日起给付明悦五金部拖欠货款的利息。孙钢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2018年10月19日,伊澜公司向明悦五金部出具证明,其内容写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和明悦五金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CLC6-029)真实有效,“我方保证在本工程完工后将履行合同内容”,伊澜公司保证的内容并不明确。伊澜公司出具说明表述认定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明悦五金部据此证明认定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后2019年5月20日,明悦五金部与孙钢、段然、伊澜公司三方共同签了协议,也说明经三方协定,水电班组孙钢、段然同意伊澜公司把材料款直接打入明悦五金部账号,材料款支付与项目部支付水电班工程款同步,材料商供应的货款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项目部在水电班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从这三方协议书来看,三方对伊澜公司支付明悦五金部货款设定了付款条件,即明悦五金部供应的货款要经水电班组核对认可后,才能由伊澜公司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确保支付。支付货款的时间也附了条件,即支付的时间与伊澜公司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时同步。从上述三方协议来看,伊澜公司只是承诺在水电班组工程款中负责监管确保支付。现明悦五金部以伊澜公司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对孙钢、段然所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26日,明悦五金部与王土良、孙钢、段然签订的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CLCG-029)前半部采购方虽然写上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甲方),但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为王土良、孙钢、段然,并没有加盖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公章。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事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明悦五金部无证据证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明悦五金部出售的电线电缆配电箱,其也无证据证明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明悦五金部要求中核建设公司对孙钢、段然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钢给付明悦五金部货款1826055元及利息(以18260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段然给付明悦五金部货款2252290元及利息(以22522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明悦五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明悦五金部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孙钢负担19542元,段然负担233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段然在施工伊澜公司建设的莲花苑安置小区项目过程中,与孙钢、王士良一起与明悦五金部签订了案涉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合同,虽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但中核建设宿州分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中核建设公司亦否认与明悦五金部存在买卖关系,段然为此又主张王士良是中核建设公司的员工,王士良签字即代表中核建设公司,因明悦五金部、段然在审理中均没有提供中核建设公司向王士良出具的委托书或经该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据,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段然、孙钢参与所购货物的接收、与明悦五金部进行结算,中核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段然主张中核建设公司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从段然与伊澜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向明悦五金部付款必须经段然的水电班组进行确认后方可由伊澜公司代为支付,也说明段然对该费用的确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并不需要征得中核建设公司的认可,且之后伊澜公司也已按照段然、孙钢的指示向明悦五金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仍是段然。至于段然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款未予给付为由拒付明悦五金部下余材料款,有违诚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9元,由上诉人段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朱珊珊审判员  丁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刘敏书记员张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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