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肖珂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初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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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003号案件名称
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肖珂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肖珂;刘湘慧案件缘由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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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21民初2003号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603号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内。负责人:齐湘风,管理人正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金辉,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珂,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邹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慧,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肖珂、被告刘湘慧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珂、刘湘慧立即向原告赔偿275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珂、刘湘慧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暂计付至2021年6月28日为88251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珂、刘湘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新公司”)向舒小刚支付了共计275万元款项。经查明,肖珂与舒小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纳新公司向舒小刚支付的共计275万元款项系肖珂、刘湘慧挪用纳新公司资金,替肖珂偿还其个人所欠舒小刚的款项。肖珂、刘湘慧挪用纳新公司资金的行为,既损害纳新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纳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肖珂、刘湘慧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纳新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9月17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纳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6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纳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2018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8)湘0321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纳新公司破产。2020年9月3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湘司许〔2020〕375号决定,准予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债务人湖南纳新公司虽已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但目前尚未被依法注销。本案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并非以债务人湖南纳新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原告湖南纳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肖珂、被告刘湘慧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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