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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元、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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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90号
  • 案件名称

    周恩元、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恩元;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艺术职业学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90号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娄山道2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恩元,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管家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7-19层。法定代表人:姜义,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恩元与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对执行标的环渤海发展中心A座04.05.06.07.08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环渤海发展中心A座04.05.06.07.08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于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冻结、进行评估和拍卖等。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系由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开办的事和旅游局开办的事业单位,2007年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因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并因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诉被强制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导致房产存在被拍卖风险。2019年11月30日,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发《关于改革调整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公益类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文件决定撤销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另根据天津市财政局于2020年1月25日向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发的《关于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3家公益事业单位改革涉及资产清查及处置意见的批复》:同意将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一并划转至天津艺术职业学院。故案外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周恩元与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恩元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38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于当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另查,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提出异议的标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环渤海发展中心A座7层04、05、06、07、08(7层的半层),属于本院(2021)津0104执2386号案件轮候查封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一部分。审查过程中,经询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其称(2021)津0104执2386号案件对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首封案件为(2021)津0104执238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2021)津0104执2386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进行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依照上述规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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