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航、徐淑清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657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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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657号之六案件名称
李航、徐淑清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航;徐淑清;李梅春;李桂芬;王劲苏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657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李航,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徐淑清,女,193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梅春,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桂芬,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劲苏,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不详。李航、徐淑清、李梅春、李桂芬与王劲苏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劲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航、徐淑清、李梅春、李桂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劲苏给付赔偿款1096732.83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劲苏名下暂无存款、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劲苏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096732.83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富 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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