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刘雪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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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88号案件名称
李永强、刘雪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永强;刘雪薇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88号原告:刘雪薇,女,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李永强,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原告刘雪薇与被告李永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薇与被告李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封原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市XX沟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原告母亲常某某与父亲刘某某离婚时,赠予原告刘雪薇房屋一套,因当时原告年纪尚小,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永强与常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诉讼中原告刘雪薇并非案件当事人,判决结果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母亲与杨某某再婚后的债务不能上升到原告的财产层面上,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将原告房屋查封,原告提出异议,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强辩称,大约在2011年,常某某、杨某某用被告李永强的房产证从陕西安塞农商行沿河湾支行(原安塞县XX社XX社)抵押贷款,后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李永强将自己的房屋出卖偿还了贷款。被告李永强认为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查封并拍卖原告母亲常某某名下的房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李永强与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湾支行、杨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2019)陕06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此借款按月利率9.975‰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某某、常某某按照4.987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李永强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655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永强、杨某某、常某某均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6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603执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常某某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房XX号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7日,案外人刘雪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雪薇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母亲常某某与父亲刘某某在宝塔区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刘雪薇有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承担;三、现有壹套住房归协议双方的女儿刘雪薇所有,自己带走自己的物品;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2007年8月22日,原告母亲常某某与父亲刘某某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壹套住房归协议双方的女儿刘雪薇所有,自己带走自己的物品。”该协议是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赠与涉案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申请执行人李永强的涉案债权产生于2011年,故被执行人常某某不属于恶意转移资产,案外人刘雪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常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号XX房XX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 车延芳 人民陪审员 张缤文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毛毛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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