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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兰与仇淑珍、陈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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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239号
  •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仇淑珍、陈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秀兰;仇淑珍;陈连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39号原告:李秀兰,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仇淑珍,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陈连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仇淑珍、陈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淑珍、陈连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淑珍与陈连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        被告仇淑珍、陈连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淑珍与被告陈连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2日,被告仇淑珍、陈连江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在原告李秀兰处借款50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仇淑珍交付上述借款。被告陈连江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30日,9月7日,9月24日,2020年1月2日,转给原告六笔利息款,每笔金额为12500.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李某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江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标准,予以保护。因原被告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应自被告偿还6个月利息之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15.4%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江、仇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秀兰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仇淑珍、陈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凇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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