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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存喜、马胜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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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239号
  • 案件名称

    叶存喜、马胜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叶存喜;马胜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239号 原告:马胜国,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叶存喜,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马胜国与被告叶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叶存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2、本案所以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双方在河南新密县煤矿上班。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说家里要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95000元急用,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时,被告给原告手写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第二年两人再在一起干活,等煤矿发工资时就立即偿还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第二年被告并未去原告所在煤矿上班,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叶存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一起在河南务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胜国现金玖仟伍佰元整,限期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叶存喜,2015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胜国借款本金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治衡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方 书  记  员     高  磊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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