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开文、何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81执3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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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执34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开文、何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开文;何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81执3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开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执行人:何豪,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开文申请执行何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周开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同期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3月12日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判决生效后,何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履行,周开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何豪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何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二、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豪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1、被执行人何豪名下银行账户、网络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有余额合计不足30元,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开文后,其表示钱太少,暂不要求法院扣划;2、被执行人何豪名下有车号为贵F×××××蒙迪欧牌车辆一辆,该车辆已于2021年8月27日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两年;3、被执行人何豪名下无有价证券开户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三、经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四、经到被执行人何豪户籍所在地黔西市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向被执行人何豪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何豪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开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同期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3月12日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以及向周开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向本院缴纳的申请执行费12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一致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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