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云起、张荣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3执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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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3执121号案件名称
庄云起、张荣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庄云起;张荣千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庄云起,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张荣千,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云起与被执行人张荣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云起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张荣千欠款12,785元及利息,诉讼费11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张荣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机构、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张荣千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三、已向被执行人张荣千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冯岩审判员 玉素英·阿力审判员 阿玛尼莎·艾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浩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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