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雯、胡晓军、杨勇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82执恢214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82执恢214号之一案件名称
彭晓雯、胡晓军、杨勇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彭晓雯;胡晓军;杨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82执恢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晓雯,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胡南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胡晓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杨**,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江西省黎川县日峰镇水槽路63号。申请执行人彭晓雯与被执行人胡晓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湘068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晓雯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晓军、杨**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公司各10%的股权,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对被执行人胡晓军、杨**所占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湘佳诚会所(2016)专审字第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因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无法对其报告中的相关利息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出具相关股权价值报告。又因被执行人胡晓军、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12日本院以(2015)临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经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杨**沟通,2017年2月25日杨**同意以600万元作为其在小额贷款公司持有的10%股权的拍卖底价,进行拍卖,2017年7月13日,本案以(2017)湘0682执恢8号案件恢复执行,并作出(2017)湘0682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杨**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占有的10%的股份。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一拍起拍价6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二拍起拍价380万元)两次将被执行人杨**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占有的10%股份挂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了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彭晓雯不同意以物抵债接受该股权。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彭晓雯以与两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湘0682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2019年4月9日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胡晓军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公司有应收款137万,本院作出(2017)湘0682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胡晓军在第三人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37万元,不得再向其他人支付;二、限第三人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二十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彭晓雯支付137万元或将该款汇入本院账号。第三人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今微提出来异议,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晓雯自2019年-2021年间,多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因故,本院没有予以恢复本案的执行。2021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彭晓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胡晓军、杨**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立案后,本院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向临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信息中心、住房公积金、银行、保险公司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息红利信息、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除冻结被执行人胡晓军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股权以及冻结被执行人杨**在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股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彭晓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胡晓军、杨**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对被执行人胡晓军、杨**适用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彭晓雯,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晓军、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审 判 员 李超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傲杰书 记 员 汪 瑾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解忠金、刘明社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9执2194号 下一篇 广州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82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