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安秀、陈田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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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545号案件名称
唐安秀、陈田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唐安秀;陈田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545号原告:唐安秀,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市三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田三,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原告唐安秀与被告陈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田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元月份,被告陈田三向原告唐安秀借款40000元,并被告在借款之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底还清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田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离婚后被告赚的钱都给了原告;3、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被告婚生子治病的钱,与借条上的40000元没有关系。原告唐安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住址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在祁阳市民政局离婚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陈田三向原告唐安秀借款4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和2019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陈田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账记录及30000元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转钱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安秀与被告陈田三于2011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至2019年2月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9年1月6日,被告陈田三向原告唐安秀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仅提供微信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其理由有二:其一,原、被告离婚后在本案所涉款项转账支付期间仍在一起同居生活,无法排除存在一方为另一方生活所需赠与钱财;其二,原告主张的借款系2018年7月5日和2019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的10000元和30000元,而被告陈田三于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唐安秀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次借款的交付时间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普遍的交易习惯。本案原告提交的两次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财产转移行为,并未提交其他相关借款支付的证据,且对借贷合意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情形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唐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毅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孟 阳书 记 员 罗雯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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