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源、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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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02号案件名称
李海源、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海源;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曲江公园旁平房。法定代表人:李二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伟,男,该公司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23层01、02、03、04、05、06、07、08、09室。法定代表人:祁世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鸣,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海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链家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皓然公司和天津链家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海源订金损失7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链家公司实际参与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段华的买卖过程,提供了中介服务。皓然公司对案涉房产存在司法查封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且恶意引导上诉人案涉房屋查封为房管局的违建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津链家公司应对己方发布的房源信息及时的更新与维护,2018年至2019年,长达一年的时间,天津链家完全有条件对房源信息进行核查,且2019年初上诉人有意购买案涉房屋时,天津链家公司亦应当再次进行核查确认,天津链家公司发布的案涉房源信息涉及司法查封,就上诉人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皓然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就其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皓然公司、天津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海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皓然公司、天津链家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皓然公司返还贷款服务费8000元;3、诉讼费由皓然公司和链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链家网APP的经营公司,与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的二手房经纪公司,均可向该网站提供房源信息,并可使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段华、丁磊系夫妻,二人出售涉案房屋的信息是通过链家河西区川水园二店的经纪人录入后上传至链家网站。2019年4月份,李海源在链家网的App上看到涉案房屋出售的信息,随后通过网站上的电话联系后由皓然公司员工李健康和王子辉带领李海源去现场看房。经过多次协商,并与房主见面后,双方最后定价490万元。2019年4月27日李海源与段华、皓然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段华)乙(李海源)双方通过丙方(皓然公司)的居间介绍,自愿出售及购买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房屋面积208.89平方米;有抵押,贷款余额为360万元,贷款余额由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房屋查封情况有查封;双方确认房屋成交价格490万元,乙方于2019年4月27日将70万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剩余420万元乙方采取贷款方式,双方须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亦作出相关约定。《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自然月内把房屋交付乙方。2.如双方交易不成居间方皓然地产将收取的全部居间费用退还给甲乙双方。3.该房屋过户所涉及的费用,包括解除房屋保全、违建拆改,由甲方承担。4.违建拆改尽量减少房屋损害,不破坏房屋主体。5.70万元定金做为房款的一部分不存于资金监管机构。合同签订当日,李海源依约向段华指定的王金婷账户汇入定金70万元,段华为李海源出具定金收条1张。同日,李海源向皓然公司缴纳居间服务费及评估费10800元。李海源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款并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段华迟迟未能清偿房屋贷款,且涉案房屋存在多家法院查封。涉案房源信息上传时间为2018年2月。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涉案房屋的查封情况为2018年10月1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查封、2018年12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1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3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3月1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5月2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6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9月2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1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天津链家公司是平台下属的二手房经纪公司,李海源与段华之间的买卖过程,天津链家公司亦未参与。2019年10月15日,李海源曾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段华、皓然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段华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丁磊、皓然公司、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皓然公司返还中介费、评估费、贷款费。2020年9月3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2民初1069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海源与段华、皓然公司的《房产交易合同》、段华返还双倍定金140万元,段华承担担保费、律师费;丁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皓然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及评估费108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李海源提交《房地产中介诚信服务承诺及保证书》,载明:房地产中介应及时查询房屋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情况,并如实告知购房人。保证书发起机构为:21世纪中国不动产、链家、伟业我爱我家集团、中原地产、房天下、世联行、麦田房产、信义房屋企业集团、合富置业。链家网安心服务承诺显示:房屋查封,先行垫付。皓然承诺:在买卖双方签署《房屋买卖服务合同》前,交易房屋已依法被有权国家机关限制转让的,且我公司经纪人未对交易房屋的查封信息进行核实和告知的,同时购房者须于居间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我公司先行垫付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佣金。生效日为2019年5月1日。庭审中,李海源主张《房产交易合同》中载明的查封系违建查封,并提交皓然公司工作人员史卧龙、李健康的录音及2020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在《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前,皓然公司、李海源对于涉案房屋存有查封的情况均知情,但并不知道系法院查封,段华对于查封的解释系违建查封,并由其自行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查封情况和责任主体进行了约定(解除房屋保全,违建拆改,由段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2民初1069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海源与段华、皓然公司的《房产交易合同》,段华返还双倍定金140万元,丁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李海源已支付的房屋定金700000元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由段华和丁磊予以承担。李海源在本案中对于定金700000元又进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海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2条由皓然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皓然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李海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时,段华对于涉案房屋存在(违建)查封予以告知,即无证据显示皓然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存在查封有故意隐瞒的情况。至于李海源主张皓然公司未告知涉案房屋有司法查封的情况,并非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及李海源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唯一原因(涉案房屋尚存有违建查封、抵押贷款)。且段华在告知李海源房屋有违建查封的情况下,李海源并未提前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了解涉案房屋的真实状况,以及购买后是否能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故李海源主张皓然公司承担已付定金损失7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海源主张因房屋差价的损失700000元,亦无相应依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海源以“皓然”发布的承诺信息为由,主张皓然公司承担垫付购房款的责任,与其庭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同一事实,且从该承诺信息来看,实施时间为2019年5月1日,早于本案《房产交易合同》签订日期,且购房者须与居间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本案亦不符合上述条件。李海源主张天津链家公司为居间方,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天津链家公司上传房源信息的时间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亦无相应过错,故李海源主张天津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皓然公司同意返还李海源贷款服务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李海源贷款服务费8000元;二、驳回李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6元,由李海源负担8264元,由天津市皓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津0112执7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基于(2019)津0112民初10696号判决所赋予的给付义务已执行终结,被申请人段华、丁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李海源存在70万元订金损失无法得到执行;证据2、经纪人查询打印件、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通知及《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范本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皓然公司与上诉人李海源订立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规范,与上诉人李海源接触的中介服务人员无经纪人资质;证据3、市国土房管局等11部门关于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证明相关部门开展过专项整顿行动,明确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的行为属于房地产黑中介违法违规行为。皓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李海源提供的证据与本合同无关。天津链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三证据均不涉及被上诉人天津链家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皓然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及未将涉案房屋有司法查封一事进行告知,导致其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皓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赔偿7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链家公司上传涉案房屋信息的时间在该房屋查封之前,且并未参与上诉人与皓然公司的买卖过程,上诉人主张天津链家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海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回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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