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帮仁与庞国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4执恢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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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执恢603号案件名称
石帮仁与庞国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石帮仁;庞国超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恢603号 申请执行人:石帮仁,男,生于1947年12月1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庞国超,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帮仁与被执行人庞国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材料款105963.93元及案件受理费2233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帮仁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及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房产、工商、车辆、公积金信息。本院另案扣划被执行人庞国超银行存款4000元,按比例分得案款2239元先行扣除本案执行。被执行人庞国超有作为申请人案款,执行到位案款38456.88元,依法参与分配分得16911.88元,按到位比例收取执行费154元。故共计分配案款19150.88元,扣除执行费2393元,剩余案款支付申请人16757.88元。并对其所有账户作额度冻结。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约谈申请人石帮仁,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88936.05元、案件受理费2233元未受偿,执行费494元未收取。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继毫审 判 员 谭 兵审 判 员 刘圣杰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钱书 记 员 杨俊杰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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