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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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043号案件名称
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平;谭朵生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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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海岸NH2栋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N8QN9Q。法定代表人:吕剑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现住江**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朵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住湖南省祁阳市。上诉人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湖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平、谭朵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平之间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人员(单位)刘平、郭昭成、伍玫玉、“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相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刘平提交《协议书》(2021年1月22日)及《其他开支表》(也是2021年1月22日)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平工程欠款依据。在湖南湖澜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谭朵生与刘平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是无效的。谭朵生三个字没有签在认可方,而是签在在场人。上诉人刘平承认只付给“大石桥乡沙井村”一笔数目砍伐补偿款9万元,没有数目“树木租赁费”,其再找空子向案外人郭昭成或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主张索要所谓“树木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平是在郭昭成手中做事,2019年6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应与郭昭成结算。如果郭昭成与上诉人存在转承包合同关系的话,只有将郭昭成列为被告才可能判上诉人承担付款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郭昭成为本案被告,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平答辩称,荒改水土地工程合同是有湖南湖澜公司的公章,谭朵生跟湖南湖澜公司签订合同,最终受益人是湖南湖澜公司,刘平是直接参与组织前期的工作开展,垫付费用等,这个可以印证刘平跟湖南湖澜公司是有关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谭朵生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将工程包给刘平而且签字认可,谭朵生本来就是代表湖南湖澜公司的项目实施,刘平全部发生的费用都与谭朵生和湖南湖澜公司有直接关系,湖南湖澜公司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被上诉人谭朵生答辩称,我没跟刘平直接签合同,是我来之前发生的事情,我是2019年9月21日过来的,他是发生在9月21日以前的,我根本不知道钱的数额。刘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平垫付(其他开支)238,656元。二、诉讼费由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原告刘平的朋友郭昭成找到原告刘平,说其所在的公司(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荒改水土地工程项目资金,自己负责项目规划,邀请刘平参与项目建设,负责寻找项目开发地点并落实项目开发的前期衔接工作,共同落实相关事项,原告刘平表示同意,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郭昭成与原告刘平还口头约定,原告刘平前期衔接工作开支所花费用由原告刘平先行垫付,然后再向公司报账。随后双方按约定开展工作,最后确定荒改水土地工程项目选址在本县大石桥乡沙井自然村,并进行了前期规划,被告湖南湖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剑博曾多次到场指导,予以认可。2019年6月,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委托被告谭朵生全权管理该项目,原告刘平先要求退出该项目,谭朵生代表湖南湖澜公司表示同意。2019年6月15日,双方对原告刘平前期垫付的开支及原告刘平从公司已领取的资金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刘平在2019年6月15日以前的开支是113,816元。2020年7月25日,谭朵生在《其他开支(清单)》上签字,认可刘平在2019年6月15日以前的开支是113,816元,加上2019年6月15日以前的部分开支,合计为224,996元。2021年1月22日,在徐桂嫦、伍致玉、肖小林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谭朵生代表湖南湖澜公司与原告刘平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原告刘平在大石桥乡沙井村土地开发项目其他开支合计为220,196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谭朵生以确认的开支金额中有一笔90,000元的开支是重复计算为由,拒绝向原告刘平支付计算款额。原告多次促给付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平与被告谭朵生、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因大石桥乡沙井村荒改水土地整改工程款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刘平虽然未与被告谭朵生、被告湖南湖澜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刘平与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具体负责大石桥乡沙井村荒改水土地整改工程项目的代表人郭昭成之间进行了口头约定是事实,且原告刘平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后,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谭朵生对原告刘平的垫付款项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款项。现被告湖南湖澜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湖澜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朵生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因谭朵生是被告湖南湖澜公司在大石桥乡沙井村荒改水土地整改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关于该项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谭朵生辩称“诉状中有笔数是重复的,清单中的113,816元的数,包含了清单中第二项9万元的树子钱,应当予以减除”,因被告谭朵生提供的《沙井村开支情况(明细)》,没有制作该清单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经手人签名认可,更没有沙井村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实,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谭朵生提供的《沙井村开支情况(明细)》不予确认,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湖澜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平工程欠款人民币220,19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是沙井村杨慧莲转账给唐丙翠的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一共9万元,拟证明刘平垫付的钱只有砍树的钱,没有树木出租的钱,说明刘平重复计算9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平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谭朵生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平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刘平、伍致玉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刘平、伍致玉、徐桂嫦、肖小林、谭朵生在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会议室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得到谭朵生认可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的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表三张,拟证实刘平在大石桥开展了工程前期工作。证据五是江**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刘平、伍致玉协助湖南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江**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东辽村2019年市县水田合作开发土地整治项目期间前期工作及处理纠纷等事宜时在场。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证明时间,证明人有刘平本人,这个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红日园林公司发生民工工资纠纷他去处理,与我方无关。证据五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信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谭朵生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湖南湖澜公司未提供原始材料核对,亦未证明杨慧莲、唐丙翠与本案有何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平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中谭朵生提供的《沙井村开支情况》中明确有转给刘平用于现场开支的费用,故刘平参与大石桥乡沙井村荒改水土地工程项目是事实。庭审中,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剑博承认大石桥乡沙井村荒改水土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前期是郭昭成(又名郭铁山),后期是谭朵生,谭朵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22日与刘平结算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20,196元中有90,000元的“树木租金”属于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平工程欠款人民币220,196元并无不当。综上,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84元,由上诉人湖南湖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秋云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杨 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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