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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02民初3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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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02民初3761号
  • 案件名称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焦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02民初3761号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1号一幢1。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科,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马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10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7月9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61.6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金额暂为:1206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发放日期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准,到期日以此类推。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日为每月20日。依据合同18.3.3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借款合同第6.6条规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指定的其本人银行账户,即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但被告却不守合同信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查询、单笔贷款账户明细、业务凭条各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了装修门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中旅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马科(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K20190122000036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该额度不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是门店装修,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发放日期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准,到期日以此类推,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38%,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户同放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马科,账号为62×××07的中国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2019年1月22日,原告中旅银行依约向被告马科账户内发放3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马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多期本息未按约偿还。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若甲方(被告马科)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中旅银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及配偶(如有)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及配偶(如有)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甲方及配偶(如有)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甲方及配偶(如有)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截至2021年7月9日,被告马科欠付借款本金10107.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961.62元,以上共计12068.82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旅银行与被告马科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截至2021年7月9日,被告马科欠付借款本金10107.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961.62元,以上共计12068.8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61.6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JK20190122000036《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马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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