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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巍、赵中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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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942号
  • 案件名称

    贾巍、赵中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贾巍;赵中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巍,男,满族,1982年1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民,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住开原市。上诉人贾巍与被上诉人赵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辽128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贾巍,被上诉人赵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巍上诉请求:1、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8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及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降价经济损失。二、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明被上诉人购车时的车况告知情况,证人证言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应解除合同,上诉人无全额返还车款义务,也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降价购车款20000元,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降价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价格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4S店保养记录证据并不是由4S店内正式出具的,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不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中民辩称:证人不是我朋友,只是一个小区的认识,他俩是同学也是同行,买车的时候问对方有无4s店记录,车辆八万公里,我对买卖车不懂,我认为这是欺诈行为,一年半跑了九万多十万来公里,我认为4S店是合法的记录,对方有异议请出示合法的4S店记录。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解除合同,把车退还上诉人,车款返还给我,修车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赵中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机动车买卖协议书》;2、要求退还车辆,返还原告购车款102000元;3、要求车辆转让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二手车买卖业主,销售争议车辆张贴销售布告售价11.28元,车辆里程8万公里。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收购的辽A×××××号,发动机号8305723,出厂日期2013年,本田黑色轿车,价款102000元,该车在2021年5月18日13时30分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均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全部车款。次日,原被告至沈阳准备办理过户手续,行进中,车辆表盘出现故障灯闪亮,被告知“小毛病”,更换“火花塞”即可。办理更名过户后,原告购买的车辆仍然出现“故障灯”闪亮。原告经网络查询,该车辆出厂后一年半内行车里程达9万余公里。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买卖协议,要求返回购车款引起本诉。另查,被告销售的争议车辆系在沈阳手车市场购买,自述以9.8万元价格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隐瞒车辆公里数,原被告如何担责;2、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妥善处置,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方法。买卖应秉承公平、诚信原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存在变更表盘里程表的事实。被告抗辩并提供出庭证人证明销售时告知原告里程表不准,认可销售时的8万元公里不准。但原告提供的车辆保养网络查询表看,争议车辆出厂后一年半左右里程就达到9万余公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应认定被告销售争议车辆时未如实告知原告该车实际行车里程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亦存在购车时审查不细,争议车辆已经更名过户,应认定买卖交易完成,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故对原被告买卖协议不做解除,对其价格适度降低。本着公平原则,考量被告销售时的里程表存在虚假,其自述购车价格9.8万元,销售车辆价格102000元,应结合争议车辆实际里程远远高于8万公里,酌情降低2万元以平衡争议车辆接近实际价格。被告为此造成的损失享有向“销售方”追偿权利。另考量本案并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原因引发本案,采取补救措施变更了买卖价格,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民降价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中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赵中民已缴纳,由被告贾巍负担1170元,原告赵中民自负117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赵中民所缴纳的诉讼费1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贾巍向本院提交证据:4S店维修保养记录(复印件),证明跟对方查的4S店的公里数记录不一样。被上诉人赵中民质证称:对该证据,看不清楚,跟我出具的证据不一样,不是真实的,不是案涉车的记录。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只是2013年的记录,与被上诉人赵中民提供的证据反映的2013年信息一致,但并不能证明2014年的车辆里程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赵中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贾巍为二手车买卖业主,销售争议车辆张贴销售布告售价11.28万元,车辆里程8万公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上诉人亦将车辆交付,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出售的车辆,车辆里程数与实际严重不符,上诉人虽其辩解出售时已经告知里程表可能不准确,并未说明该车辆真实情况,其表示不知,而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已经审查到车辆里程表可能不准确的情况下而未对车辆信息予以全面核查,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时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承担退回全部购车款的请求,原审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车辆价格与可能的实际里程情况,以及过错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上诉人退还20000元的购车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4S店保养记录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原审时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定的里程数予以认可,原审采纳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到4S店予以核实,该记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节,因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上诉人请求退还全部车款,法院酌定减少20000元购车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亦同意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贾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贾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李金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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