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敏华、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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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616号案件名称
章敏华、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章敏华;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敏华,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区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表面处理园。法定代表人:曹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植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敏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荣鑫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并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章敏华到荣鑫公司后,由邵安兴带至出事地点,章敏华根本不知道修理的是什么设备,在尚未开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就已经受伤,双方当事人尚未确定工作内容,因此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荣鑫公司将章敏华带至危险地点,荣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章敏华并无任何过错。荣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鑫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8820.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荣鑫公司邵安兴因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章敏华到达后,发现维修的设备放置在二层平台上,需要经过一个由塑料扣板搭建的平台,于是提出不安全。邵安兴拿出一块木板横跨在平台上,并在上面走动,没有发生危险。章敏华于是也走上平台,平台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故造成章敏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8842.13元,荣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0021.34元。章敏华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荣鑫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荣鑫公司一审辩称:1.荣鑫公司与章敏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荣鑫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刘玉琴电机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荣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只对选任、指示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修理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电机维修资质,荣鑫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4.即使荣鑫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章敏华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荣鑫公司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理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因为注册修理部时章敏华在洛社镇电机厂工作,所以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刘玉琴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荣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安兴,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安兴的配偶曹丹平。2017年1月4日,因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安兴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荣鑫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安兴带章敏华前往设备处时,邵安兴先走上腾空的平台上,没有发生危险,章敏华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敏华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审中,章敏华称荣鑫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事发后当日,章敏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之后,章敏华于2017年9月3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敏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荣鑫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外,章敏华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荣鑫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经章敏华申请和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章敏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章敏华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事发前,章敏华在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桥联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敏华另以其配偶刘玉琴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敏华的配偶刘玉琴种植水蜜桃,章敏华主张的护理费系刘玉琴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章敏华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467862.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章敏华经营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荣鑫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敏华维修,所以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敏华是承揽人,荣鑫公司是定作人。章敏华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章敏华明确事发时荣鑫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章敏华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过错。荣鑫公司存在带领章敏华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示过错,应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程度,荣鑫公司应当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荣鑫公司应当向章敏华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因为荣鑫公司已经赔付131671.34元(130021.34元+1650元),所以尚须向章敏华赔偿55473.84元(187145.18元-131671.3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荣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敏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473.84元。二、驳回章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章敏华与荣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承揽人仅在特定时间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完成特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章敏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其业务是电机维修服务,并以此获取报酬。荣鑫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后,要求章敏华上门检测维修,结合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荣鑫公司与章敏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荣鑫公司的邵安兴带着章敏华通过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存在指示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章敏华已经预知案涉平台存在危险,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荣鑫公司对章敏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章敏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章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仓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庄茂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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