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新、袁耀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异2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异22号案件名称
王立新、袁耀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立新;袁耀;郭彦刚;王海霞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立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耀,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执行人:郭彦刚,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霞(郭彦刚之妻),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执行人:王海霞(郭彦刚之妻),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耀与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立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立新称,申请执行人袁耀与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中,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郭彦刚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不动产登记号:0008472)。但实际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王立新个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郭彦刚所有。2013年,由李先峰以抵付债务方式从郭彦刚处取得,2016年12月31日,李先峰又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案外人王立新,同日案外人王立新与李先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案外人王立新取得案涉房屋后,曾多次要求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挽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郭彦刚、转让方李先峰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力挽房地产公司一直以案涉房产小区实际是由贺金虎开发,力挽房地产公司仅是其挂靠公司,且双方一直存在经济纠纷没有解决,遂一直拒绝为案外人王立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案涉房产一直未过户至案外人王立新名下。直至2019年5月22日,在郭彦刚与边梁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房屋被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案外人王立新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案外人王立新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东胜区(不动产登记号:0008472)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王立新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转款流水四支、收条一支、结婚证两份,证明:李先峰从郭彦刚处抵顶置换涉案房屋后转卖给王立新,三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李先峰和韩红霞系夫妻关系,王立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先峰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第二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供水总公司专用手工发票一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专用机打发票一张、《居住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户口簿、(2016)内0627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一直由王立新占有使用,王立新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第三组:《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规划局关于鑫荣小区6#、7#号楼项目竣工规划核实的意见》一份、《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一份、《不动产产权证书》、(2019)内0603民初6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房地产公司原因王立新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直至2019年才开始陆续办理,2019年5月22日涉案房屋被康巴什法院查封,2020年5月27日才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涉案房屋未过户,非因王立新个人原因,王立新对此不存在过错。申请执行人袁耀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其转让行为并不清楚,其是恶意转让行为,不认可案外人王立新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辩称,案外人王立新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袁耀与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耀与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内0603民初1018号民事调解书,袁耀、郭彦刚、王海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二被告郭彦刚、王海霞返还原告袁耀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71%从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投资款还清为止);二、上述款项履行时间、方式:二被告郭彦刚、王海霞于2020年9月25日前偿还利息2.9万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已计算的利息),于2020年12月8日前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21年1月份开始每月28日前返还投资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给付至2023年2月;三、如二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耀可以申请一次性执行未付款项;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二被告郭彦刚、王海霞负担2000元,由原告袁耀负担1194元。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郭彦刚、王海霞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内060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彦刚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一处(不动产登记号:0008472),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王立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立新与李先峰、被执行人郭彦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李先峰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31.36㎡)有偿出卖给案外人王立新;案外人王立新支付李先峰房屋转让费340000元,房屋转让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所涉及房屋李先峰以郭彦刚抵付债务方式取得,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名称仍为郭彦刚;合同签订后,王立新负责将该房屋手续变更至自己名下并承担相应税费,李先峰与郭彦刚协助王立新办理。同日,李先峰给案外人王立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立新房款34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用户名称为王立新缴纳鑫荣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的水费204.75元。案外人王立新女儿王喆于2017年9月1日在东胜区第五小学入学。再查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郭彦刚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合同编号:2014-9009895)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彦刚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适用对象是不动产买受人,而不包括抵债受让人。本案中,案外人王立新主张其系异议房屋的抵债受让人李先峰的买受人,故其提出的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郭彦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案外人王立新并非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立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雪 梅审判员 庆达玛尼审判员 邬 慧 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雅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