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海与李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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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510号案件名称
张传海与李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宏青;张传海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海,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现住商南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3082538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青,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现住商南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306111113。上诉人张传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宏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租赁被上诉人李宏青的房子,一直住到2019年7月6日,合同没有到期,提前搬走了。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管理费都已经转给了李宏青。微信转了2600元,现金给了1000元,另外上诉人还安装了天然气接头花费600元,两个推拉门花费3700元,洗脸盆花费1200元折抵后,上诉人就不欠李宏青的费用了。李宏青答辩称,上诉人张传海签订了两次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次是2013年8月7日到2018年8月7日,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到2019年8月7日,其中他拖欠的物业费、水费、供暖费、车位费我给补交了。天然气费用是他自己安装煤气灶的花费,不是天然气安装费,推拉门、洗脸盆都是我安装的,他微信给我转的是拖欠我的房租,他给我交钥匙的时间已经到期了。李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张传海偿还租房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服务费、水费共计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传海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李宏青与被告张传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宏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雅都花园3021号房及屋内相关设备及物品租给被告张传海使用,租期为农历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阳历实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6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物管、水、电、气、闭路、网络、电话、垃圾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农历2018年8月7日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农历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阳历实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水、电、取暖、燃气、电话、物业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李宏青收回房屋。后原告李宏青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案所涉房屋物业管理公司交纳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车位费720元、于2020年5月15日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电梯费及卫生费549元、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物业费及电损1590元、交纳2018年度供暖费3446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内所产生的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均由被告张传海负担,故对于原告李宏青提出的由被告支付租房期间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服务费、水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海辩称其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两个推拉门花费3070元,原告未退还,但该主张不能作为拖欠租赁期间拖欠供暖费、物业费、车位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供暖费3446元,因该供暖期处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是被告张传海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垫付后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2019年1-8月物业费1426元,该期间处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支付后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2019年6-8月车位服务费180元,该期间处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支付后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水费24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张传海租赁房屋期间拖欠供暖费、物业费、车位服务费共计5052元,现原告李宏青已代为支付,被告张传海依法应予向原告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传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宏青偿还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服务费共计5052元;二、驳回原告李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张传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传海与朱秦川之间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李宏青提前要求张传海退房,张传海另行租房的情况;2、2013年7月28日购买面盆的销货清单,证明张传海安装面盆花费1200元;3、安装阳台推拉门花费3070元的证明条一张;4、支付安装燃气接头费600元的销货单一张。李宏青质证认为,租房合同与自己没有关系,我以合同到期后张传海给我还交房屋钥匙的时间为准。张传海提供的推拉门的票据是假的,推拉门是我安装的,是装修木工从南阳订购的。燃气安装费2480元是我交的,张传海提交的是他自己安装燃气灶的费用,这600元本身就是他应当承担的,面盆是我安装好的,对张传海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张传海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定。由于李宏青对张传海提出面盆、推拉门、燃气接头的花费有异议,不同意抵扣而张传海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张传海提供的2013年面盆的销货清单、推拉门花费证明条、燃气接头600元材料费票据不予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宏青自认在2019年8月15日收回房屋,2018年8月7日张传海给李宏青出具拖欠3000元房租的欠条一张,2018年8月17日张传海给李宏青转款600元,2018年9月20日转款1000元,2018年11月2日转款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张传海与李宏青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张传海没有证据证明交房时间,那么应当以李宏青自认的2019年8月15日接收房屋时间为交房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张传海应当负担2019年8月份以前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在张传海租赁期间拖欠的相关费用已经由李宏青向物业公司进行了补交,李宏青有权向张传海追偿。张传海辩解其已给李宏青转账26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是在2018年8月至11月份间分三次转款,同时,2018年8月7日张传海给李宏青还出具了拖欠3000元房租的欠条,而本案争议的费用是2018年的取暖费3446元,2019年1-8月的物业费1426元,2019年6-8月的车位费180元。所以,张传海上诉所称的三次转款应当是支付拖欠的房租与本案的争议费用无关。张传海上诉还提出其在租赁期间安装了推拉门、面盆、支付了燃气接头费,李宏青对此予以否认,张传海没有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张传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卢洛军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庆华书 记 员 付 静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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