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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涛、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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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821号
  • 案件名称

    沈涛、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沈涛;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821号原告:沈涛,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负责人:唐啟生,系该组组长。原告沈涛与被告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以下简称磨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头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具有被告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判令被告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人均征地分配额12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120000元土地款,但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在被告处长大、生产、生活,属于被告的集体成员,因此有权分得该组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磨头组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涛出生于1992年5月8日,出生后于1992年8月10日进行户口登记时随其母亲唐小花落户在被告磨头组。2014年3月19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与被告磨头组就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相关事项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征收被告磨头组土地300.33亩,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共计24208480.8元。被告磨头组于2014年7月收到该笔土地补偿费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人均12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被告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沈涛以被告磨头组居民身份参保了基本医疗保险。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母亲唐小花系被告磨头组组民,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磨头组,在被告磨头组生产、生活,199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唐小花具有磨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决被告磨头组支付唐小花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税正式收据及纳税通知书、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征收土地协议书、2014年土地分配款情况表、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涛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登记为被告磨头组常住人口,没有迁出、迁入记录。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母亲唐小花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磨头组,在被告磨头组生产、生活,199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磨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户籍落户随父还是随母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基本生活保障主要依附于父母。基于原告母亲具有被告磨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在该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亦随之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家庭成员身份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2014年3月被告磨头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人均12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及决定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同等的享有分配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支付人均征地分配款1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如因参与分配的总人数增加而导致被告组人均实际分配金额发生变动,则应以实际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涛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0元(在实际分配时,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沈涛的实际分配金额以土地征收款分配总金额÷实际参与分配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冷水滩区将军岭社区居委会磨头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鞠伟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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