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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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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6153号
  • 案件名称

    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锦州道与新华路交口聚和大厦7-406。法定代表人:陈海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付宁,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付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0年10月工资、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宁连续旷工,本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10月付宁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其工资;无任何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向员工支付年终奖。付宁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409148元,诉讼费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国家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App中“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以及一审期间当庭计算的本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本人月平均薪金应当是18597.67元,补偿年限是11个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应当是409148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6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宁承担。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128元;2.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10月份应发工资13411元;3.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奖金35000元;4.诉费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宁系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工程管理部经理。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认可付宁自2010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12年版)》薪酬福利结构中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薪酬福利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和津贴等1.基本工资:月薪标准,以税前工资为计发标准。2.福利:公司为员工提供福利包括午餐补贴、交通和通讯补贴、节庆福利…4.奖金:奖金的有无和水平,根据本公司总体绩效及个人考核情况确定,由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发放,试用期员工不享受”。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实行)》规定,员工上下班、外出及加班等,都必须打卡或录入指纹。庭审中,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11882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11938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13466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1826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1910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1966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2486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12882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2125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2181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12125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13211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为付宁缴纳2020年10月的保险,代付宁垫付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共计3407.02元及企业年金235.24元。未向付宁发放2020年10月工资。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付宁发放2019年年终奖33158元。付宁的基本工资为10850元,通讯补贴为500元,餐费补贴平均为583元,以上共计11933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付宁连续旷工、连续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当庭查询邮寄单号信息,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向付宁实际邮寄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底办理退工手续。付宁申请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659.74元,驳回付宁要求2020年10月、11月工资、2020年年终奖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主张付宁未打卡,存在2020年10月整月旷工的事实,付宁主张其因工作性质原因不需要打卡,而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20年10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证实付宁需要上班打卡,且通过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的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均为工资正常发放,并未有与考勤挂钩的工资发放项目,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2020年10月存在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仅以付宁旷工为由未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工资台账,一审法院确定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向付宁支付2020年10月扣除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保、公积金、职业年金后的工资8290.74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数额举证,结合近两年付宁年终奖金额的情况,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向付宁发放2020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金29167元。付宁主张应当将年终奖计算在月平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34642元(15211*1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6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2020年10月工资8290.7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金共计29167元;四、驳回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付宁当庭主张2019年12月19日用人单位还发放过一笔2018年年终奖金,也应计算在离职前12个月薪金总数里。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劳动者连续旷工为由向付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就存在该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付宁月工资的方法及结果并无不当,付宁主张连同2018年年终奖金一并计算,及以税收软件显示为凭等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宁在职期间未打卡,不能直接推定缺勤,2020年10月工资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尚未向员工发放,应当予以补足。关于2020年年终奖,一审法院分析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另赘述。综上所述,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付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邵 丹审判员  刘洪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丽娜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锦州道与新华路交口聚和大厦7-406。法定代表人:陈海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付宁,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付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0年10月工资、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宁连续旷工,本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10月付宁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其工资;无任何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向员工支付年终奖。付宁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409148元,诉讼费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国家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App中“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以及一审期间当庭计算的本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本人月平均薪金应当是18597.67元,补偿年限是11个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应当是409148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6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宁承担。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128元;2.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10月份应发工资13411元;3.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奖金35000元;4.诉费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宁系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工程管理部经理。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认可付宁自2010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12年版)》薪酬福利结构中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薪酬福利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和津贴等1.基本工资:月薪标准,以税前工资为计发标准。2.福利:公司为员工提供福利包括午餐补贴、交通和通讯补贴、节庆福利…4.奖金:奖金的有无和水平,根据本公司总体绩效及个人考核情况确定,由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发放,试用期员工不享受”。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实行)》规定,员工上下班、外出及加班等,都必须打卡或录入指纹。庭审中,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11882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11938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13466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1826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1910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1966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2486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12882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2125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2181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12125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13211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为付宁缴纳2020年10月的保险,代付宁垫付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共计3407.02元及企业年金235.24元。未向付宁发放2020年10月工资。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付宁发放2019年年终奖33158元。付宁的基本工资为10850元,通讯补贴为500元,餐费补贴平均为583元,以上共计11933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付宁连续旷工、连续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当庭查询邮寄单号信息,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向付宁实际邮寄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底办理退工手续。付宁申请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659.74元,驳回付宁要求2020年10月、11月工资、2020年年终奖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主张付宁未打卡,存在2020年10月整月旷工的事实,付宁主张其因工作性质原因不需要打卡,而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20年10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证实付宁需要上班打卡,且通过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的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均为工资正常发放,并未有与考勤挂钩的工资发放项目,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2020年10月存在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仅以付宁旷工为由未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工资台账,一审法院确定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向付宁支付2020年10月扣除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保、公积金、职业年金后的工资8290.74元。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数额举证,结合近两年付宁年终奖金额的情况,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向付宁发放2020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金29167元。付宁主张应当将年终奖计算在月平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34642元(15211*1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6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2020年10月工资8290.7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付宁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金共计29167元;四、驳回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付宁当庭主张2019年12月19日用人单位还发放过一笔2018年年终奖金,也应计算在离职前12个月薪金总数里。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以劳动者连续旷工为由向付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就存在该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付宁月工资的方法及结果并无不当,付宁主张连同2018年年终奖金一并计算,及以税收软件显示为凭等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宁在职期间未打卡,不能直接推定缺勤,2020年10月工资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尚未向员工发放,应当予以补足。关于2020年年终奖,一审法院分析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另赘述。综上所述,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付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停车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邵 丹审判员  刘洪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丽娜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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