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义锋、周相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6民初2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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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6民初2866号案件名称
任义锋、周相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任义锋;周相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6民初2866号原告:任义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浩,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周相丰,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任义锋诉被告周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周相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相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相丰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任义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周相丰于2021年7月21日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义锋与被告周相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存在,本案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相丰对借款本金25000元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7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周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义锋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周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义锋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柳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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