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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35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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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358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南通市上建市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358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市上建市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琛,男。被申请人: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曹宏,职务不详。申请人南通市上建市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135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8,968,389.21元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南通市上建市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968,389.21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一帆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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