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邓培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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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626号案件名称
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邓培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邓培莲案件缘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培莲,女,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玲,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0377M。法定代表人: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锋,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邓培莲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培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陈亚玲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培莲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支付53998.3元的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51020.71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的判决标准及计算方式未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判处,导致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过低,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就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且对后续治疗等费用予以减少,部分赔偿标准低于高院指导意见及审批实践标准。1、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应为10000元,一审判决了5000元,减少了5000元。2、上诉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费应为12000元,一审判决6000元,减少了6000元,护理费应为6000元,一审判决3000元,减少了300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一审判决1200元,减少了1500元。3、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低于法律及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标准,导致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少判了750元。陕西省财政厅《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咸阳市省级机关伙食标准为80元/天,但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一审判决450元,减少了750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精神补偿金损失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损失100元,赔偿标准过低,精神补偿金损失金额应为5000元,交通费至少为300元。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施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为:十级伤残为5000元,依次逐级递增,一级伤残、死亡为5万元。故上诉人的精神补偿金损失金额应为5000元。另外,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出院后再加之进行复查、去西安做伤残鉴定、以及被上诉人协商此事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至少为3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比例为30%,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道路公共运输的企业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应对乘客及老年人给予关注、体谅和照顾。但从本案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上车时由于物品较多,工作人员不但没有给予帮助,反倒是大声呵斥,上诉人上车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没有提示“车辆启动,请扶好站稳”,且在明知上诉人及其丈夫没有扶好的情况下,车辆突然加速导致上诉人摔倒,上诉人摔倒后及时告知驾驶人员“胳膊断了”,但驾驶人员并没有理会,而是继续朝前驾驶,上诉人下车后独自到陕西省水电医院检查身体,并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陪同,驾驶人员此种行为违反了驾驶人员的规范操作流程,有违其职业素养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自身伤亡才导致运输企业减少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其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所,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应为127019.01元,一审法院少判了51020.7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邓培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65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30日11时22分许,被告司机驾驶陕DXXXXXD号50路公交车,行驶至渭城区XX路北门口公交站后,原告和其丈夫从该站点上车。原告先上车后,其丈夫拉的小拉车卡在上车处,原告赶忙上前将小拉车调整,并接过小拉车朝车厢内移动,公交车突然启动加速,导致原告向车厢后摔倒在地。原告被其丈夫扶起后,感觉左手腕、胳膊疼痛肿起。后在咸阳市水电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桡股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花去医疗费29230.51元。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陕DXXXXXD号50路公交车启动时,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补偿金、交通费的请求,于法部分有据,应按双方责任分摊费用。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230.5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精神补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0588.50元(37868元/年*16*10%)、交通费100元,共计108569.01元。原告和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37开计算,原告承担32570.70元,被告承担75998.3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3998.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培莲5399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负担1186.20元,被告负担2767.80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问题,上诉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经依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一审中对于该鉴定结论是无异议的,故应该以该鉴定结论来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1、后续治疗费。因本次事故上诉人住院治疗花费29230.5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经司法鉴定结论得出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2、误工费。虽然鉴定结论得出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20天,但是上诉人邓培莲受伤时已经65岁,并且也未提交其因受伤误工而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护理期为60天,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为3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期为6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元=1800元。5、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住院治疗15天,故一审法院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认定其伙食补助费450元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已经判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但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上诉人要求认定其精神补偿金应为5000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损失。上诉人受伤后在咸阳市水电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0.5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补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0588.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169.0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公交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且在突然启动加速,导致上诉人摔倒在地,造成骨折,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基于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并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169.0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该支付95169.0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邓培莲95169.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218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3954元,由上诉人邓培莲承担435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3519元。二审诉讼费1218元,由上诉人邓培莲承担134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姿言 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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