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景立与李同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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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838号案件名称
颜景立与李同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颜景立;李同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景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景立因与被上诉人李同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景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被上诉人李同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景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系导致最终法律适用错误的根本原因。本案不属于简单的合同纠纷,是属于合伙退伙协议纠纷,系个人合伙之间产生的退伙清算争议。本案系五个自然人的合伙,产生一名自然人即李同阳退伙后、合伙财产由剩余四名合伙人共同处理合伙财产过程中的合伙退伙纠纷。二、基于案件必要时间点及主要事件,一审存在程序性错误,应当追加其它三名合伙人为必要第三人,一审没有依职权、依申请、依事实需要追加,且在一审判决中对此未进行如实阐述,一审判决对基本案情内容描述亦不完整,遗漏必要内容。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一审没有该项时间和内容。李同阳立案时诉讼请求事项未写明。一审判决未写明李同阳于2020年10月27日起诉到法院时的诉讼请求事项。三、一审判决对证据未能全面公正客观认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晰、不完整,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应予以改判驳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是法定程序,无需约定,该法定程序尚未发生。四、一审判决第三项具有人身身份属性,依法属于不需要颜景立的协助的事项,颜景立更不能单独协助,该项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李同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颜景立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颜景立提交的2020年9月6日聊天记录中,其已经明确表明超市没有卖出去。李同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景立给付李同阳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颜景立给付李同阳5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4063元(计算方式:50万元乘以3.9%除以12个月乘以2.5个月,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颜景立立即将“朝阳区绿新同阳生鲜超市”、“绿园区雁鸣同阳生鲜超市”两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并赔偿损失1万元(预估),在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颜景立承担,或者李同阳自行注销,颜景立赔偿损失1万元,注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颜景立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颜景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颜景立、袁某、李同阳、张某、孟某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载明,第一条、以上五方自愿合伙投资经营长春市共计四家超市:1.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一楼;2.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1号;3.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31号(朝阳景立同阳超市);4.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小区17栋。总投资额为600万元,各合伙人出资额及所占股份分别为:颜景立出资258.375万元,占股比例43.065%;袁某出资65.125万元,占股比例10.85%;李同阳出资200万元,占股比例33.335%;张某出资45万元,占股比例7.5%;孟某出资31.5万元,占股比例5.25%。协议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9月5日,李同阳作为甲方、颜景立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1.甲方将双方在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关于在长春共同经营超市的《五方合伙协议书》中甲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2.转让金额为200万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三年内,乙方(误写为甲方)将转让金全部给付甲方(误写为乙方),在此期间每出售一家超市,按之前甲方在《五方合伙协议书》中所占股份比例给付乙方相应的出兑金;4.在出售第一家超市后,如乙方财务状况紧张,甲方同意将转让金推延至出售第二家超市时一并给付;5.超市转让后,去除股权转让金的所有盈利均归乙方所有,如有亏损,按照《五方合伙协议书》中甲方所占的比例,扣减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转让金;6.目前有两家超市法定代表人还是甲方,乙方应尽快安排法人变更;7.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020年11月23日,颜景立向原告李同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金50万元。一审庭审中,李同阳、颜景立双方关于《合伙协议书》形成过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他合伙人知情并同意李同阳将合伙股份转让给颜景立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颜景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家超市中三家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10月15日、2020年8月20日转让。而颜景立与李同阳于2020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颜景立称:“那是附条件的,三年之内得卖出去啊”“市场有变化也没卖出去啊”。因以上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对颜景立提交的超市转让协议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朝阳区绿新同阳生鲜超市、绿园区雁鸣同阳生鲜超市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同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同阳与颜景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中约定李同阳将其在《五方合伙协议书》中载明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颜景立,并约定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关于“转让金额200万元”的解释,一审庭审中李同阳主张200万元即颜景立应向李同阳支付的股份转让对价,而颜景立主张200万元不是股份转让对价,因当时合伙财产已不足设立时的财产总额,故退伙时李同阳的股份价值已不足200万元,实际支付的转让金亦不应为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首先进行文义解释,若文义本身有多种解释可能再进行系统解释、历史解释。事实上,股份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即为转让股份及其相应对价,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内容,第一条约定李同阳将股份转让给颜景立,第二条约定转让金额。故一审法院认为此处“转让金额200万元”应为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对价款200万元。后续协议内容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3年、付款方式为每出售一家公司支付相应出兑金等内容。鉴于《股份转让协议》系于2017年9月5日签订,故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股份转让协议》中亦约定“超市转让后,去除股权转让金的所有盈利均归乙方所有,如有亏损,按照《五方合伙协议书》中甲方所占的比例,扣减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转让金”,此条系转让金减免条款,鉴于本案中颜景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应适用此条款对转让金200万元进行减免,故一审法院对颜景立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颜景立主张转让金支付的支付条件不仅包括三年的时间期限,还应包括超市转让完成并完成合伙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条款,故对颜景立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同阳要求颜景立继续支付转让金150万元及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要求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的50万元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目前有两家超市法定代表人还是甲方,乙方应尽快安排法人变更”,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李同阳要求颜景立立即将朝阳区绿新同阳生鲜超市、绿园区雁鸣同阳生鲜超市两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李同阳要求颜景立赔偿损失1万元(预估)的诉讼请求,李同阳称该费用为代办工商手续费用,但一审法院认为代办并非必须,李同阳亦可选择自行办理,故一审法院对李同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判决:一、颜景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同阳支付转让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颜景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同阳支付转让金五十万元的利息损失(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颜景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同阳办理朝阳区绿新同阳生鲜超市、绿园区雁鸣同阳生鲜超市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变更费用由颜景立承担,逾期未办理的,李同阳有权自行办理注销手续;四、驳回李同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颜景立申请证人张某1、高某出庭。张某1发表证人证言称,其与张某2是夫妻关系。2019年9月份其曾经与袁某签订过一个买绿园区超市的协议,支付了120万元。买该超市之前就已经由其承包经营,购买该超市后,对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高某发表证人证言称,2020年8月20日,其从颜景立处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超市,包括对方缴纳的房租款项,后其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颜景立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颜景立积极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第3至5条的相关约定,并且已经实现三家超市转让以及一家超市处于待征收的状态。李同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颜景立均是朋友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内容与颜景立陈述不一致,颜景立在2020年9月6日明确表示超市没有卖出去,在2020年10月份两次再次明确表示超市没有卖出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颜景立应否支付《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金以及该款项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颜景立、袁某、李同阳、张某、孟某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上述五方合伙投资600万元经营长春市四家超市,其中对各合伙人出资额及所占股份予以明确。2017年9月5日,李同阳与颜景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同阳将上述合伙协议项下以200万元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颜景立。首先,从上述合同签订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李同阳系退出合伙经营超市而将其股份转让与颜景立,即其不再就经营转让超市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次,从李同阳与颜景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同阳多次催要转让价款,而颜景立从未提及超市已经转让且存在亏损,均表示超市尚未出售无法支付款项。诉讼中,颜景立又主张其中三个超市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10月15日、2020年8月20日出售,两个超市以120万、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合伙人之一袁某,一个超市以26万元转让给高某,但结合各方主体之关系,前后表述的矛盾之处,颜景立从未就转让后的价款依约按照比例向李同阳支付出兑金等,本院无法合理排除上述交易存在不实之处。最后,即便上述转让是真实的,结合李同阳签约之目的、转让价款付款以三年为限,以及尚有一个超市未予转让等待拆迁补偿等事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亏损的事实,颜景立主张在其应支付的转让金中扣减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颜景立支付李同阳的转让金价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颜景立主张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颜景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7元,由颜景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贾 旭审 判 员 姜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慧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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