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初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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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初226号案件名称
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初226号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清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徐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4。法定代表人:崔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201。法定代表人:赵宏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本金人民币22800万元;二、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2800万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8万元;四、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请中按年利率13.65%计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银行)与被告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J2018-SX27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颐和公司申请使用沿海银行最高额授权额度为人民币22800万元,合同所指授信是包括颐和公司在沿海银行发生的一种或多种信贷业务种类:贷款、颐和公司作为出票人或付款人并由沿海银行贴现的商业汇票或颐和公司认可的其他信贷业务种类,授信有效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基于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2018年12月28日沿海银行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HZXY-2018DX272号《商业汇票合作协议》,颐和公司向沿海银行申请贴现业务,贴现的票据共有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颐和公司,收款企业为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准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人民币、6000万元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6000万元人民币,共计贴现金额2280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8日。2018年12月29日沿海银行与被告金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B2018-TX09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了上述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贴现金额22800万元人民币。《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沿海银行对金准公司享有追索权。被告颐和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沿海银行账户,汇票到期后被告颐和公司也未进行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第八条、《商业汇票合作协议》第七条颐和公司构成违约,沿海银行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商业汇票合作协议》第七条规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并承担沿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2月2日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营口沿海银行对颐和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授信项下业务合同以及各从合同的约定对颐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含与之有关的附属权利)转让给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2020年8月华鑫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更名】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8日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银行)与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J2018-SX27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颐和公司申请使用沿海银行最高额授权额度为人民币22800万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基于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2018年12月28日沿海银行与被告一颐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JHZXY-2018DX27号《商业汇票合作协议》,《商业汇票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颐和公司向沿海银行申请贴现业务,贴现的票据共有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颐和公司,收款企业为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准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人民币、6000万元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6000万元人民币,共计贴现金额2280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8日。2018年12月29日沿海银行与被告二金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JB2018-TX098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了上述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贴现金额22800万元人民币。《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沿海银行对金准公司享有追索权,包括案涉贴现汇票票面金额等额的资金、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逾期利息为案涉贴现汇票对应贴现利率10.5%上浮百分之30即13.65%。到期后二被告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未支付贴票款。2019年2月2日沿海银行与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KPJBZQZR2019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沿海银行对颐和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编号为:PJ2018-SX27号)及授信项下业务合同以及各从合同的约定对颐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含与之有关的附属权利)转让给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2020年8月18日华鑫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XZQ0021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2020年7月27日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鑫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另查,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28万元,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实际向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出具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商业汇票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本金及利息;二是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本金及利息问题,沿海银行与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商业汇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沿海银行完成贴现行为后,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缴存至沿海银行账户,其未按时足额缴存的行为构成违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沿海银行与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华鑫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所以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基于《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各从合同的约定对二被告享有债权。故对于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本金2.28亿元,并支付以本金2.28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支付228万元律师费,因其只提供5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在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沿海银行与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PJB2018-TX098),其中第11条约定到期日前承兑人拒绝承兑、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到期拒绝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11.2约定逾期利息自贴现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按照贴现汇票对应贴现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后附商业汇票贴现票据清单显示双方约定利率为1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针对原告请求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本金2.28亿元、律师费5万元及以本金2.28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在13.6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本金2.28亿元,律师费5万元,并以本金2.28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2.28亿元、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以本金2.28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在年利率13.6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华鑫科技(营口)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3200元,由被告一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津金准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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