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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传明、张元庆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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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94号
  • 案件名称

    洛传明、张元庆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洛传明;张元庆
  • 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传明,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庆,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洛传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提交照片属于他幢建筑物所拍照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本栋建筑物或有相关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原审原告提出本栋建筑物所拍照片,系非法方式取得,取证程序违法,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不应作为定案根据。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但原审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侵权责任,及其的构成的证据材料。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见诉讼,本案中由原审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本栋建筑物一单元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人,要求参与诉讼,协调解决烟道、排风管道施工事宜,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元庆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三点都不属实,具体证据包括房屋的设计图纸我已经提交一审法院,还有相关的改烟道照片证据我也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和法官,他说的我非法获取证据也不属实,前期他们同意协调沟通,所以我们楼下统一去过顶楼协商,后期又协商过三、四次,最早是他父亲同意改回来,然后我们3、4、5楼的业主一起上楼研究相关改法,当时找了工程师,准备咨询工程师恢复方法所以拍了主烟道照片,而且前期照片是物业和业主一起拍的,第一次开发商工程师也在场,都有相关证明人员,他们反悔之后说证据都是非法获取。第二条,他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事实,民法典有相应法律规定。第三条,跟一楼无关,最早是一楼找他们要改,当时我没入住,我入住之后发现问题,知道一楼找过以后,我们楼上楼下找他协商。而且一楼有关我起诉6楼侵权案件从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洛传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楼顶烟道和两个卫生间的通风管道改回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时间以司法鉴定的施工期间为准,误工费标准以原告的收入为计算依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洛传明与原告张元庆系邻居关系,原告张元庆系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1号荣盛5期锦绣官邸32号楼1单元301业主,被告洛传明系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1号荣盛5期锦绣官邸32号楼1单元601业主。被告洛传明在装修期间私自对公共使用的烟道和2个卫生间排风管道进行改动,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导致原告张元庆家厨房及卫生间排烟受阻。原告与被告就该问题多次协商将排烟管道恢复原状未果。故原告张元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洛传明系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1号荣盛5期锦绣官邸32号楼1单元601业主,在装修期间将公共使用的烟道和2个卫生间排风管道进行改动,未经楼下其他使用人的同意,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改动管道的行为造成原告张元庆家厨房及卫生间排出排烟受阻,故对原告张元庆要求被告将楼顶烟道和两个卫生间的通风管道改回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元庆要求被告洛传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楼顶烟道和两个卫生间的通风管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元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洛传明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洛传明是六楼业主,其对在其屋内的公共使用的烟道和两个卫生间排风管道进行了改动。被上诉人张元庆是洛传明楼下住户,现张元庆主张因洛传明的改动造成造成其家中排烟及排风不畅而要求洛传明恢复原状。洛传明对其改动行为并未否认,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改动与楼下的排风不畅不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洛传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洛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洛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会军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赵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嘉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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