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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富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8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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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8189号
  • 案件名称

    唐富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唐富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8189号原告:唐富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7室)。法定代表人:金广慧。原告唐富华与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刘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2019元;2.被告给付利息443693.29元(以1382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1330193.29元,已付8865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人公司)是关联公司,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玮刚。原告在刘玮刚的安排下,于2008年开始委托华人公司代为理财。截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华人公司对前期投资结算后,约定华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收益后,原告将华人公司欠付的730925元作为本金,继续委托华人公司代为投资,同日双方签订了《理财协议》。2013年11月18,上述理财协议到期,华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约定华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及收益后,将欠付的442460元转为欠款,同日华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与华人公司签订一份《理财协议》,原告将1088030元作为本金,委托被告代为投资。2014年3月14日协议到期,华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2014年7月14日,经与华人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结算后确认,华人公司共计欠付原告1382019元,在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玮刚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将华人公司欠付的1382019元转为欠款,由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目前,原告虽数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如约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唐富华作为甲方委托案外人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为其代理投资理财,并签订了《理财协议》,约定起始资金为730925元,操作周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保本金甲方不承担风险,签订协议即返甲方本金×固定收益率3%,利润回报为一年期满,甲方获得本金×固定收益率22%。原告提供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称2011年6月9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理财协议的投资款共730358.5元,但该明细中无对手账户信息。2013年3月14日,原告唐富华作为甲方继续委托案外人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为其代理投资理财,起始资金为1088030元,操作周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一年期满甲方获得本金×固定收益率23%,其余约定同上述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理财协议》。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唐富华先生人民币44246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92%,每月1日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金金额按442460或350000双方另行商议)”。原告提供了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凭证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唐富华先生人民币1382019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0192(人民币26535元)。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上述利息”。原告称该凭证系对上述两份《理财协议》及欠条的对账结算。原告提供的其盛京银行对账单中显示,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该账户汇款,单笔汇款金额为26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两份《理财协议》、欠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向被告或其所称被告关联公司即沈阳华人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多笔交易,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转款的交易明细并无指向性,无法确认被告转款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1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唐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人民陪审员  高志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杨希楠书 记 员  赵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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