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上海与陈凤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7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733号案件名称
魏上海与陈凤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魏上海;陈凤均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733号 原告:魏上海,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凤均,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魏上海与被告陈凤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与被告的诚信、守信金50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大学城学樘府做外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诚信金、守信金共计50000元。在2020年6月9日被告写下借条,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原告转账30000元,其中只收到14000元,余下的在星期五进场之后转为外架人工合同守信金,如违约将按5%违约处理。借条写好后原告按约定转了余下的16000元。在2020年的6月16日被告又写下借条,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进场之后转为11-1号楼外架诚信金,进场之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违约按5%违约金处理。两张借条被告都签字确认过了的。被告却一拖再拖,过分的是电话也不接听了,现约定的期限已过期多月,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被告陈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大学城学樘府外架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先行向被告交纳诚信金、守信金5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以及他人转交的方式先后支付给被告诚信金、守信金共计50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上海转账叁万元,其中只收到14000元,余下的在星期五拿,进场之后转为外架人工合同守信金,如违约,将按5%违约处理。如魏上海自己不愿做,此款就作废,具体事宜以进场签合同为准。借款人陈凤均,在场见证人张祖才。”2020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上海微信转账两万元,进场之后转为11号-1号楼外架诚信金,进场之后一个月内归还,具体以签合同为准,如我违约按5%违约金处理,如魏上海不做就作废。借款人陈凤均。”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进场施工,2021年5月完工。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诚信金、守信金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陈凤均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也进场进行了施工,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外架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诚信金、守信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20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30000元诚信金未约定退还时间,因此该款所涉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为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魏上海诚信、守信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凤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1 -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董某、蔡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503民初2967号 下一篇 唐富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81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