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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义、白广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4执异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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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执异39号
  • 案件名称

    王选义、白广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选义;白广福;王德全;苏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4执异39号异议申请人:王**义,男,1954年2月17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白广福,男,1974年7月28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王德全,男,1980年5月9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苏贺,女,1981年8月3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白广福申请执行王德全、苏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王**义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解除(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人在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综合服务中心的土地补偿款55,000.00元,并停止执行(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异议申请人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王德全、苏贺未按(2020)吉0284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查封、冻结了异议申请人享有的在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综合服务中心的土地补偿款55,000.00元。异议申请人认为(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并非是被执行人王德全、苏贺所有。(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依法冻结王**义在牛心镇综合服务中心征地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人在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综合服务中心的土地补偿款55,000.00元,并停止执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称,查封的不是王**义的财产,他们家七八口人,土地台账都登记在王**义名下的,王德全和王**义是父子关系,申请执行的是王德全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王**义家的土地都登记在他名下,查封的都是王德全的财产部分。被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说的属实,家庭承包补偿款集体登记在王**义。但是王**义的财产,并不是王德全的,法院查封是错误的。异议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明细公示表,磐石市牛心镇村委员会出具的明细表,公示表公示的是王**义,不是王德全;2.2021年7月30日法院452号裁定书,查封冻结也是王**义;3.2020吉0284民保2788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针对王德全和苏贺在磐石市牛心镇土地补偿款7万元冻结,冻结应当王德全和苏贺,但是王德全和苏贺就没有土地补偿款,只有王**义有补偿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广福与被执行人王德全、苏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吉0284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二被执行人应于2021年2月7日前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70,000.00元,共计应给付120,00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给付50,00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德全与其父亲王**义都是农村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王**义是户主,家庭成员共有7人。在2021年冀东征地汇款明细表中,原户主姓名王**义,个人所得金额有两项分别是88,056.00元、563,719.96元,包括了林地内耕地2201.4平方米和耕地11744.166平方米的补偿款。案外人王**义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中应含有被执行人土地补偿款的部分,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吉0284执4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王**义在牛心综合服务中心农经站代领取的2021年冀东征地汇款55,000.00元,实际应为王德全的此笔征地款,暂停发放,此款预留在牛心镇综合服务中心农经站。本院认为,案外人是被执行人在以家庭承包土地经营中的户主,承包土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在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也是以家庭为单位被征用的,约为一万多平方米,所得土地补偿款中含有被执行人的部分,案外人不是所有征地款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征地补偿款部分没有错误,案外人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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