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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03民初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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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03民初619号
  •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03民初619号 原告刘某,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晋06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晋06民终230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2699.78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5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4时41分,原告刘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内蒙去河北途中,行驶至荣乌高速1260km+593m处时,碰撞由赵小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 GA9566(冀GTD4挂)号车乘车人庞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原告的×××、×××号车辆损失为229099.7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同时垫付高速事故设施损失31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C1证驾驶营运半挂货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4,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原告的责任划分;3、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4288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4、张家口市宣化茂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5、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权属情况;6、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赔偿的电子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代为赔偿了3150元的三者路产;7、施救费票据一支,金额为3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600元;8、车辆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22909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准驾车型不符,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因之一,原告准驾车型不符,加重了保险公司责任;证据4请法庭核实;证据5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原件,原告没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从业资格证,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后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我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商业三者险因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证据7未提供施救现场照片,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主挂车发生事故同时施救,挂车应当分摊施救费;证据8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确认,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金额当中,对于车辆的折旧率以及残值率的确定来源不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车辆已修复,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拆件照片、维修明细、车辆修复照等相关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4.投保人声明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到刘某的签字都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刘某从未收到过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未尽到。针对涉及刘某的四处签名,原告方已申请了笔迹鉴定,经鉴定,并非原告刘某的签字,进一步证实保险公司相关保险合同签订时,并未对刘某履行相关的提示告知义务。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昶鉴[2020]文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方提交的1、2、3、4证据上签名处签字的“刘某”与原告方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救费票据一支,是正规票据,该票据载明是×××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车辆评估意见书,被告方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资料,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经鉴定该四份材料中的字迹“刘某”并非原告刘某本人签名,故对被告主张的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人刘某所有的车牌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张家口市宣化茂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288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刘某。2019年6月15日4时41分,刘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1260km+593m处时,撞上由赵小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号车乘车人庞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小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垫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15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朔州市正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8月1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正昊鉴字(20190127)号车辆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车牌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29099.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字迹“刘某”进行笔迹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昶鉴[2020]文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4中的签名字迹“刘某”与样本1-3中的签名字迹“刘某”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35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就车辆的具体损失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又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就该免责事由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刘某本人书写,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根据其他证据,原告已知道其驾驶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推定原告已知道保险公司已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支付保险金义务。关于车损,经朔州市正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定×××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29099.78元,被告方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为合法鉴定机构。为此,原告主张的车损22909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3600元,高速公路设施修复费3150元有正规票据,且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刘某主张的高速公路设施修复费3150元,依法应由本事故双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仅起诉了其本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告方虽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但被告同样未尽告知义务。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刘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共计234699.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对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32699.7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鉴定费9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艶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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