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龙、魏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5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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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5941号案件名称
梁先龙、魏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梁先龙;魏光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5941号原告:梁先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魏光荣,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梁先龙与被告魏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4日为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年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取现40000元,转账20000元,第二日分八次取现共计20000元,11月26日又取现5000元,共计8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便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88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为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光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85000元借款。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8000元借条,其中3000元系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85000元借款,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原告多次催收,经合理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算至2017年11月4日止的利息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支付。因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结算了利息为3000元,且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即2021年8月4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公布的一年内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先龙借款本金85000元及算至2017年11月4日的利息3000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先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魏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小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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