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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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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255号
  • 案件名称

    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方云,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一路十字旺都国际大厦A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伍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茭渎村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欧卫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蓝公司)、上诉人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湖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芳云、华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张征,宜兴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宜兴湖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海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宜兴湖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涉案鉴定施工现场勘查记录上鉴定方落款处付勇签名与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姓名不相符,故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现场勘查,该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报告就水池土方造价部分按三类、部分按四类计取错误。根据其二审提交的地勘报告,水池土方工程的场地类别为三级,地基等级为三级,应按照三类土方计取,应调减工程造价395,560元。3.人工材料、机械费计取标准套用2011年定额计算有误。4.鉴定报告中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应扣除。合同约定派驻工程师周顺南作为甲方代表,职权为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现场施工协调管理。周顺南的职责还包括和业主方进行技术沟通、现场设备、材料采购等,其实际参与了管理工作,故管理费909,928.7元应扣除。鉴定报告采用上限17%计取工程利润710,226.11元没有依据,应降低计取标准。规费系不可竞争费,须计入工程造价,但支付工程款时应根据实际缴纳予以扣回。经核实,湖韵市政公司未缴纳五险一金,故598,950.95元规费不应计取;5.关于生化池,电渣压力焊数量13928个,图形计算9954个,机械连接22529个,图形计算22280个;一级气浮池,电渣压力焊数量1316个,图形计算272个,机械连接1352个,图形计算1548个。隔油池,HRB400-Φ16:18.396t,图形计算16.02t,HRB400-Φ18:49.533t,图形计算52.143t,HRB400-Φ20:40.416t,图形计算32.3t,HRB400-Φ22:89.585t,图形计算59.89t。电渣压力焊数量3129个,图形计算1912个,机械连接Φ20,423个,图形计算489个,鉴定人应核实。6.合同约定土建工程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安装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鉴定报告土建工程执行的是《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安装执行的是《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奎屯地区单位估计表2011》;关于装饰工程,合同未约定执行依据,鉴定报告执行《全统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新疆奎屯地区估计表2011》无依据。7.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公司并不当然构成混同,本案杨裕国为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两家公司股东的“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系独立法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股权结构不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得出两公司之间利益混同。案涉工程系环保工程,宜兴海蓝公司与宜兴湖韵公司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主要原因系宜兴湖韵公司无环保工程施工资质,宜兴湖韵公司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别承担。        江苏海蓝公司辩称,同意宜兴海蓝公司第二大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1.宜兴海蓝公司自认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华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其不可能与宜兴海蓝公司重复履行同一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宜兴海蓝公司与其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        华陆公司辩称,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以及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系独立的两家法人的观点,同意宜兴海蓝公司的上诉理由。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宜兴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宜兴湖韵公司辩称,1.鉴定结论基本客观。涉案工程拖了七八年,做到一半又停工,又有其它单位做了一部分,工程资料繁多,鉴定工作琐碎,鉴定机构已很不容易。其也发现了该鉴定结论存在几百万元的漏项,在一审中也提出过,故鉴定结论只有少,没有多,鉴定的每个项目都有证据支持。2.关于涉案土建工程量宜兴海蓝公司与华陆公司多次结算,也经多次诉讼,现案件都已了结,故双方已结算清楚。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人格混同,存在利益输送,一审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4.合同虽无效,但其当时已把相关资质交给了宜兴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也交给了华陆公司,其在本案仅主张工程款,不存在损失一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海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宜兴湖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江苏海蓝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杨裕国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两家公司股东的双重职务身份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股东向多个公司的投资并不妨碍各个公司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江苏海蓝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结构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有各自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团队和财产管理团队,一审法院据此得出两公司利益混同错误。江苏海蓝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从未与宜兴湖韵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且宜兴湖韵公司未证实江苏海蓝公司支付了任何形式的进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宜兴湖韵公司依据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江苏海蓝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2.一审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材料、组织查看施工现场等程序均未通知江苏海蓝公司,鉴定意见亦未向其送达,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鉴定费亦应由宜兴湖韵公司承担。        宜兴海蓝公司辩称,认可江苏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        华陆公司辩称,认可江苏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        宜兴湖韵公司辩称,1.江苏海蓝公司应承担涉案责任。从结构上,宜兴海蓝净化与江苏海蓝环保人格混同、利益输送、股东交叉、人员相同、业务共同,本案工程完全由杨裕国一人代表两公司共同和华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再由宜兴海蓝公司发包出去,两公司实际是联合体,故两公司构成利益混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鉴定程序没有违法。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的代理人相同,一审法院已通知了他们的代理人,就是通知两公司。        华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与宜兴湖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书面约定华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对宜兴湖韵公司、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华陆公司对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华陆公司已付清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其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在承接项目后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江苏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又将本项目土建全部转包给宜兴湖韵公司。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已付江苏海蓝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以及江苏海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付清本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3.虽然其分别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就土建部分均签订了合同,但华陆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属意向性文件,不具执行性。其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名称、开工日期、质量标准、计价原则和价款等均作了详细明确约定,且实际执行。故涉案土建部分应以《工程分包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华陆公司有约束力。        宜兴海蓝公司辩称,1.对于华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宜兴海蓝公司与华陆公司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向宜兴海蓝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华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2.针对华陆公司的第三项上诉事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系华陆公司,华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宜兴海蓝公司,其又将工程转包于宜兴湖韵公司,这种层层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可以明确的是涉案工程系由宜兴海蓝公司转包给宜兴湖韵公司,合同主体双方就是宜兴海蓝公司和宜兴湖韵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无关。虽然华陆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也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宜兴海蓝公司才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3.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是宜兴海蓝公司,其已支付工程款15,138,023元,剩余工程款宜兴海蓝公司愿意继续支付。综上,涉案未付工程款应由宜兴海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华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海蓝公司辩称,与宜兴海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1.华陆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未与江苏海蓝公司实际履行本案涉案的《工程分包合同》。2.其对华陆公司庭审陈述的将工程包给江苏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将工程转包宜兴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又转包宜兴湖韵公司的事实不认可。华陆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所签的《委托合同书》成立于2013年6月23日而华陆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在后,故不可能是华陆公司分包给江苏海蓝公司,再由其分包给宜兴海蓝公司,且江苏海蓝公司与宜兴湖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江苏海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方。关于华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江苏海蓝公司代理人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其关联性。由于宜兴海蓝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海蓝公司实际无权对该工程是否结清工程款发表意见。        宜兴湖韵公司辩称,1.华陆公司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华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宜兴海蓝公司及江苏海蓝公司。一个有资质的企业将工程肢解分包或整体转包均是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且宜兴海蓝公司及江苏海蓝公司也只有环保资质,并无相应土建资质。宜兴海蓝公司对宜兴湖韵公司无环保资质明知,其有过错。本案事实是宜兴海蓝公司法定代表杨裕国接到工程因自身企业资质不够,借用华陆公司资质,接下工程后再转包给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华陆公司就是个出借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的角色,故华陆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华陆公司作为发包人,宜兴湖韵公司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其有义务举证证明与宜兴海蓝公司及江苏海蓝公司的工程款项结算支付情况,但怠于举证。        宜兴湖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共同偿付宜兴湖韵公司工程款9,906,636.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陆公司承包涉案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项目后,签订《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EPC总承包工程;建设地点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第二条总承包范围界区内污水处理及相关系统装置的设计、采购、施工(含进度、成本、质量、安全与环保管理等)及设备安装、调试,包括但不限于1.各专业配套齐全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包括安全环保及消防等;2.设备及材料的供货、监造、运输、安装前后的检验、检测等;3.各类管道施工至界外一米或离界区边界最近的阀门/法兰/焊口(含本阀门/法兰/焊口的施工);4.强弱电电缆施工至界区内的对外接口端子箱(含本端子箱)安装、接线;5.道路施工至界区外一米或距界区边界最近的道路自然分界点;6.指导监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及整套系统平稳运行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7.总承包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转资、资料编制移交、总承包专项总结、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8.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工作;9.调试(单体、分系统、整套);10.应当承担的对发包方的无偿培训。第三条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开工令批准时间)为准,污水处理系统180天(不含生化调试周期),深度水回用处理系统240天。第四条合同金额(含税)14,500万元整(人民币)。合同发包方处盖有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合同专用章,总承包方处盖有华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裕国签名。        2013年6月23日,华陆公司(甲方)与宜兴海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兹有甲方和奎山宝塔石化公司签订的《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及配套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项目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执行土建和安装工作,总费用6500万元,超出不再追加费用,节省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并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必须全部执行甲方和奎山宝塔石化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所有条款和总图会议纪要。2.乙方设计的全套扩初设计和施工图纸全部由甲方审核后加盖甲方图签章生效。3.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做好设备招投标和整个项目施工中业主所需要的规范文件资料。4.甲方负责监督乙方采购和制作的工艺包内全套设备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5.甲方派两名技术负责人配合乙方技术负责人做好前期所有技术资料的交接工作和整个项目的技术工作,其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应负起甲方与业主的大包合同范围内甲乙合同内的所有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7.费用结算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分期付清。8.总包合同中设备款可以由业主直接汇给乙方,其他款项汇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转给乙方。9.甲方配合乙方做好联系协调工作。合同甲方处盖有华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建辉签名,乙方处盖有宜兴海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裕国签名。        2013年7月10日,华陆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海蓝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项目;工程地点新疆奎屯市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新疆奎屯市宝塔石化有限公司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资金来源地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中的土方开挖、主体结构、满水试验、内外防腐、室外回填等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三、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合格标准。五、计价原则: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有关规定,本工程按II类工程全部取费。土建工程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套用[2011年新疆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奎屯地区单位估价表];人工、材料、机械费计价标准:按工程当期“奎屯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计算;工程“结算”按施工期内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计算;合同优惠:结算总价下浮6%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六、合同价款暂定5500万元。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华陆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苏海蓝公司印章及杨裕国个人私章。        2013年7月15,宜兴海蓝公司(甲方)与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新疆奎屯宝塔石化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开发区;工程内容: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包含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不含电气动力设备配电柜变压器及电线电缆的制作和安装)、避雷设施的土建部分、室外钢筋砼水池及水泵房、室内反冲洗水池、转输水池以及围墙和围墙范围内的硬化道路、给排水管道施工,(以上工程内容含包在甲方的投标范围之内,如有投标文件漏报的项目,应由乙方补足);资金来源:甲方自筹。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开工日期:按甲方下发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业主、监理确认验收合格为准;合同工期: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图纸所示的单体工程为: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在设备基础安装前(无设备的在调试前)应完成各个单体项目的竣工验收,附属项目单独验收。2014年8月30日所有合同工程完工。四、工程质量标准:满足投标和规范要求。五、合同价款按专业条款26条执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6条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合同专用条款26条:26.1、本合同决算方式确定:本合同确定暂定价为2500万人民币,待施工图完成后20天内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土建预算,甲方在乙方提供预算后20天内审定,最终确定的审定价格为本合同的图纸合同价。税金按规定结算,如无需乙方开票则扣除相应费用。26.2、本合同决算依据: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有关规定,本工程按II类工程全部取费。土建工程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套用《2011年新疆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奎屯地区单位估价表》;安装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道路套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新疆估价表》;人工、材料、机械费计价标准按施工当期《奎屯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计算。依据上述决算原则,结合工程实际,乙方让利5%,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26.3、工程计量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的第一第二个月除外:月计量是指本月完成的工作量。按完成的内容和数量,参照决算书价格,在每个月的五号前由乙方按照计量流程表上报至甲方,每个月十号依据月计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6.4、工程款支付的具体规定:1、施工期间甲方支付每月计量款的70%给乙方;2、主体工程完成(指每个单体工程验收完成,含围墙、道路、下水道、及附属设施)支付工程款的1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款的10%;4、10%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完成后1年内付清,但余款最终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26.5、工程若有调整与变更,必须有甲方的现场签证,变更计量款,甲方应视工程量的大小适度支付工程款,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甲方处盖有宜兴海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裕国签名,乙方处盖有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欧卫达签名。合同签订后,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底开始进行施工,每进行一项施工,均有报验申请表(监理公司均写明同意验收)或是审/验表(监理公司均写明经现场验收检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宜兴海蓝公司累计支付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8,023元。2014年9月2日,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工程暂停令,内容:致华陆公司(承包单位),由于2014年9月2日我项目部收业主联络单(编号为2014090102)要求,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已无法保证贵单位后续施工,现决定对贵单位污水处理厂项目暂停施工,后期开工另行通知,工期相应顺延。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4年9月3日8时起,对本工程的600m³/h污水处理及深度水回用工程部位(工作)实施暂停施工。后该工程暂停施工。宜兴湖韵公司自行制作结算报告一份,向一审法院提交决算说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工程款金额为26,214,19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规定“乙方让利5%”,让利后决算工程款金额为24,903,482.4元。到目前为止我方共收到工程款及代购材料款共计15,064,783.71元,其中收到需贴现利息承兑汇票3,935,000元,需付给我方承兑汇票利息金额为118,000元。本工程用电费、水费、垃圾费及罚款共计50,062元。宜兴海蓝公司还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906,636.69元。        2018年6月5日,华陆公司与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奎山宝塔公司的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分包给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庭审中,华陆公司出具奎山宝塔公司600m³/h污水处理厂2018年6月1日前已完工程统计表,载明1、1#、2#均质调节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含内罐、三相分离器的安装;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2、事故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3、污油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4、浮油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5、两座油泥搅拌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搅拌设备未安装。6、两座油泥浓缩罐:地基基础施工完成;罐体结构施工完成;所有管道、仪表接口已安装完成;盘梯、栏杆、钢平台已安装完成;内防腐已施工完成;罐体附件未安装;外防腐未完成;罐体保温未施工。7、PH调节池:地基基础施工完成;水池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套管、铁件、铁爬梯已安装;室外部分回填;满水试验未做;外墙防腐未涂刷;室外80%未回填;设备管道未安装。8、隔油池:地基基础施工完成;水池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套管、铁件已安装;满水试验未做;楼梯、栏杆未施工;室外未回填;设备、管道未安装;泥斗未施工。9、一级气浮池:地基基础施工完成;水池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套管、铁件已安装;满水试验未做;楼梯、栏杆未施工;室外未回填;设备、管道未安装;泥斗未施工。10、生化池:地基基础施工完成;水池主体结构施工完成;预埋套管、铁爬梯、预埋铁件已施工预埋;后浇带混凝土未浇筑;外楼梯、栏杆未施工;室外未回填;设备、管道未安装;满水试验未做。监理单位处加盖有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及配套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注明华陆公司和建设单位华东建设交接完毕2018年8月3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华陆公司新疆奎山宝塔污水处理及深度水回用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注明2018年6月15日。        审理过程中,宜兴湖韵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10月12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意见为:1.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2,355,503.18元(其中税金751,808.57元);2.申请人提出但未经对方确认的异议部分造价如下:(1)临时设施费(全部完成与实际完成价差)61,044.45元;(2)土方全部外运及回填土回运价差230,065.07元;(3)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6台挖掘机)34,316.14元;(4)池闭水试验145,312.58元;(5)模板采用多层板134,977.36元。以上(1,2,3,4,5项)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宜兴湖韵公司交纳鉴定费14万元。        另查明,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更名为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宜兴湖韵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宜兴海蓝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杨裕国、许泉华,法定代表人杨裕国,经营范围水质污染防治设备、玻璃钢制品制造。江苏海蓝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宜兴海蓝公司、杨裕国、许泉华、钱青青,法定代表人杨裕国,经营范围环保工程的施工;环保设备的安装;环保设备及环保工程技术的设计、研究与开发;下列范围限分支机构:环保设备的制造。华陆公司经营范围环保工程、给水及污水处理等。        再查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陈述宜兴湖韵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税金发票,明确表示后续未付工程的税金发票亦无需宜兴湖韵公司开具。宜兴湖韵公司陈述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金,但不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陆公司承包涉案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别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华陆公司对该《委托合同书》上华陆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委托合同书》中加盖的华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陆公司提供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EPC总承包合同》上的华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致,一审法院确定2013年6月23日的《委托合同书》系华陆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所签,从《委托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系华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分包给宜兴海蓝公司,该《委托合同书》实际系工程分包合同。华陆公司就同一土建工程项目分别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华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宜兴海蓝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与宜兴湖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裕国,且杨裕国是该两公司股东,宜兴海蓝公司亦是江苏海蓝公司的股东,故两公司利益混同。江苏海蓝公司虽未在宜兴海蓝公司与宜兴湖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加盖印章,但杨裕国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结合杨裕国作为华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奎山宝塔公司签订合同及华陆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的事实,杨裕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共同与宜兴湖韵公司签订合同,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均系宜兴湖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宜兴湖韵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关于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奎山宝塔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项目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项目系环保工程。宜兴湖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并不具有环保工程施工资质。故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与宜兴湖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中涉及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应为有效。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6条合同解除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该条款实际系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条款。本案中,所涉工程停工系发包方原因造成,现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宜兴湖韵公司施工取得的财产,已固化在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中,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应共同支付宜兴湖韵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华陆公司对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建立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宜兴湖韵公司向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宜兴湖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诉讼损失。经鉴定,宜兴湖韵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2,355,503.18元(其中税金751,808.57元),予以确认。对鉴定中异议部分造价:(1)临时设施费(全部完成与实际完成差价)61,044.45元,因宜兴湖韵公司未实际完成施工,临时设施费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故该部分差价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计入工程造价;(2)土方全部外运及回填土回运差价230,065.07元,宜兴湖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说明,且结合华陆公司出示的新疆奎山宝塔600m³/h污水处理厂2018年6月1日前已完工程统计表,载明部分项目土建未回填,故该部分差价费用不予计入;(3)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6台挖掘机)34,316.14元,庭审中,宜兴湖韵公司仅提供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使用6台挖掘机,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计入;(4)池闭水试验145,312.58元,宜兴湖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池闭水试验,故该费用不予计入;(5)模板采用多层板134,977.36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此异议部分给出的意见是出具具体已批复的施工方案,可计取,但宜兴湖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实际使用了多层板,故该费用不予计入。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合同约定税金按照规定结算,如无需宜兴湖韵公司开票,则扣除相应费用。审理过程中,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宜兴湖韵公司开具发票,且宜兴湖韵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开具发票,故鉴定报告中的税金751,808.57元应予扣除,即宜兴湖韵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1,603,694.61元(22,355,503.18元-751,808.57元)。宜兴湖韵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合同约定让利5%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故工程造价5%计算让利,即1,080,184.73元(21,603,694.61元×5%)。综上,宜兴湖韵公司的最终工程总价款20,523,509.88元(21,603,694.61元-1,080,184.73元)。宜兴海蓝公司已支付宜兴湖韵公司工程款15,138,023元,尚欠5,385,486.88元(20,523,509.88元-15,138,023元)。宜兴海蓝公司提出合同无效,鉴定报告中的管理费、利润应予以扣除。宜兴海蓝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管理费、利润不予扣除。对于宜兴湖韵公司主张的诉讼损失40,573元,不是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宜兴湖韵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4万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宜兴湖韵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成立部分,一审法院确定由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承担12万元。对宜兴海蓝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宜兴海蓝公司提供监理公司向宜兴湖韵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以证实宜兴湖韵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公司向宜兴湖韵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系施工时发出,只是针对施工时发现问题发出的整改通知,并不能证实工程停工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宜兴湖韵公司提交施工中各个项目的报验申请表及审验表,监理公司写明“同意验收”或“经现场验收检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由此证明宜兴湖韵公司施工的每个项目已经监理公司验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宜兴海蓝公司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宜兴海蓝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本案鉴定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定案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湖韵公司工程款5,385,486.88元;二、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湖韵公司鉴定费12万元;三、华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宜兴湖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30元(免交40,573元,宜兴湖韵公司预付40,857元),由宜兴湖韵公司负担284元,宜兴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华陆公司负担40,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宜兴海蓝公司提供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鉴定报告中关于水池土方计取错误。应按三类土方计取。        江苏海蓝公司及华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宜兴湖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华陆公司提交2020年6月10日的三方协议。拟证明:三方就华陆公司欠付宜兴海蓝公司工程款达成支付500万元(其他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的三方协议,华陆公司已支付150万元。        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宜兴湖韵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全部证据加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江苏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华陆公司与杨裕国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杨裕国系宜兴海蓝公司和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各方就华陆公司欠付宜兴海蓝公司案外工程(青铜峡污水处理项目及文水县污水处理项目)剩余设备款320万元及涉案工程受让江苏海蓝公司的债权转让款180万元(合计500万元)达成支付协议,后华陆公司支付150万元。各方对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有争议。        因宜兴海蓝公司就涉案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本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庭审中,宜兴海蓝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地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拟建污水处理厂重要性等级为二级,场地等级为三级,地基等级为三级,综合判定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为乙级。鉴定机构经核实认为原鉴定结论需进行补正,并就宜兴海蓝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它问题出具了《异议回复》,该异议载明:水池土方计价有误,应核减193,764.92元。        二审中,江苏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国庭审陈述,华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强找其商量,因涉案工程需前期垫资5500万元,华陆公司无钱垫资施工,故与其签订2013年6月23日的《委托合同书》。后其代表宜兴海蓝公司又与宜兴湖韵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华陆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后补的,补签该份合同是因当时华陆公司要被上市公司收购,存在发票合规问题,故要求其补签。因宜兴海蓝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江苏海蓝公司无安装资质。当时宜兴海蓝公司可开具安装设备的发票,江苏海蓝公司可开具土建工程的发票。华陆公司对该合同补签原因认可。        杨裕国还陈述,涉案工程款均由宜兴海蓝公司支付宜兴湖韵公司。华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苏海蓝公司,有一部分设备款通过宜兴海蓝公司支付给了江苏海蓝公司。当时其是代表宜兴海蓝公司收取工程款,但账户开在江苏海蓝公司名下。工程款应由宜兴海蓝公司支付,在查清涉案工程的欠付款金额后,其也愿意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宜兴海蓝公司撤回其上诉主张的鉴定报告施工现场勘查记录落款处鉴定人员签名与实际鉴定人签名不符而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事由。宜兴海蓝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税金问题,因一审判决已扣除751,808.57元的税费,故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宜兴海蓝公司已支付宜兴湖韵公司工程款数额15,138,02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华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别与无施工资质的宜兴海蓝公司及江苏海蓝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及《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宜兴海蓝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再次转包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宜兴湖韵公司的行为亦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各方就工程质量未提上诉,视为认可,宜兴湖韵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问题;二、江苏海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华陆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海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材料、组织查看现场等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报告亦未向其送达,故而鉴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江苏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一审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裕国,上述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吴世君,结合一审中宜兴海蓝公司收到了该鉴定报告并及时提出异议的事实,江苏海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宜兴海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中应扣减管理费909,928.7元、利润710,226.11元、规费598,950.95元,且利润不应按上限17%计取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因管理费、利润、规费本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各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上诉,视为认可。则宜兴湖韵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全部工程价款,而非限于承包方宜兴湖韵公司的劳务成本或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对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故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计入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另,利润是工程承包方在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中所产生,计取区间值分为上限、中限、下限。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鉴定机构根据实践通常做法按上限计取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宜兴海蓝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宜兴海蓝公司还主张水池土方计价错误,应扣减395,560元,该部分宜兴海蓝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地勘报告,鉴定人员经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应核减193,764.92元。宜兴海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宜兴海蓝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关于生化池、一级气浮池、隔油池的电渣压力焊与机械连接数量与图形不符的上诉事由,经鉴定人核实,宜兴海蓝公司无法说明主张数量的来源,也无法提供图形计算的计算公式及计算软件,故宜兴海蓝公司无法证实所主张的数据的真实性,经鉴定人复核,鉴定意见中的数据正确无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宜兴海蓝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未按合同约定计价。本院认为,本院前述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而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保护各方权益。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得高于实际价值的利益。因涉案工程系2013年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故鉴定部门依据施工期间的定额标准套用2011的自治区定额进行计价才能客观体现工程造价,而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安装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约定显然无法客观进行计价,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0,329,744.96元(20,523,509.88元-193,764.92元),已付款15,138,023元,尚欠5,191,721.96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华陆公司基于涉案工程与宜兴海蓝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亦与江苏海蓝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由杨裕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双方庭审认可《工程分包合同》系华陆公司因当时上市、为发票合规而要求补签的事实。故华陆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却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其次,从案涉工程款的收取情况来看,因江苏海蓝公司具备土建施工资质,故所有土建工程款均由华陆公司支付江苏海蓝公司,宜兴海蓝公司具备设备安装资质,故部分安装工程款系通过宜兴海蓝公司支付江苏海蓝公司,江苏海蓝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杨裕国称其代表宜兴海蓝公司收取工程款,而该款项却转入江苏海蓝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款亦是在杨裕国支配下由宜兴海蓝公司支付宜兴湖韵公司。故宜兴海蓝公司与江苏海蓝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和支付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第三,从涉案《协议书》内容表明杨裕国系宜兴海蓝公司和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上述事实表明实际上江苏海蓝公司与宜兴海蓝公司在杨裕国的管理和控制下作为一个联合体与华陆公司和宜兴湖韵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义务。结合杨裕国作为江苏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涉案工程款以及其他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公司构成财务混同并判令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鉴定费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连带责任的负担,除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华陆公司与宜兴湖韵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华陆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和华陆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奎山宝塔石化公司欠付华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华陆公司欠付江苏海蓝公司或宜兴海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亦不明确;其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随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华陆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宜兴湖韵公司完成的工程只是华陆公司从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处转包的部分工程,宜兴湖韵公司并未取代华陆公司的合同地位履行华陆公司与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宜兴湖韵公司要求华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兴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1,721.96元;        四、驳回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30元(免交40,573元,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0,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14元,合计191,871元,由宜兴市海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53元,由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审判员    王泉红审判员    孙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玛迪娜书记员    尼加提玉山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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