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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利、高建刚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826财保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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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6财保103号
  • 案件名称

    张小利、高建刚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小利;高建刚;北京浩渺伟业环保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6财保103号申请人:张小利,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高建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北京浩渺伟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院**楼**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173697N。法定代表人:高建强,职务:经理。申请人张小利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浩渺伟业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京EGR0**号车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40000.00元。申请人以朱学银名下车辆(车牌号:冀B×××**)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北京浩渺伟业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京EGR0**号车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40000.00元。车辆保全期间由北京浩渺伟业环保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佟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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