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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凯红、杨小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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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2号
  • 案件名称

    苟凯红、杨小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苟凯红;杨小虎;李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2号申请执行人:苟凯红,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庭,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杨小虎,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第三人:李珺,女,汉族,1972年7月17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苟凯红与被执行人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苟凯红称,被执行人杨小虎与第三人李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行人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申请人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认为在该笔借款系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苟凯红与被执行人杨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审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杨小虎偿还申请执行人苟凯红借款本金280000元,承担利息70000元,合计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苟凯红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甘0702执413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702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尚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借款确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无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共同签名,且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致使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还是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能通过诉讼加以确定,属申请执行人的不作为所致。虽申请执行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为本案所涉被执行人杨小虎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作出新的认定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双方共同签字或另一方事后追认即共同意思表示为准,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替代,该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并不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应也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势必对原执行依据扩张,剥夺第三人相关诉讼权利。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但,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第三人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苟凯红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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