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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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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877号
  • 案件名称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忠,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美林湾06号楼0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智明,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云,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被上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在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没有安装排污泵,但其抗辩理由为该排污泵不属于消防工程属于地下水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消防设施安装公司,对排污泵是否属于消防系统非常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也是看中了被上诉人的专业性,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以甲方提供的最终施工图为准。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图纸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图纸中的位置安装排污泵。上诉人在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随后多次要求其安装,但被上诉人恳请上诉人先予以验收,随后进行安装,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安装,致使2019年4月新台幼儿园、10月中圈塘幼儿园,2020年10月新台幼儿园先后发生三次漏水事故,积水造成新台幼儿园、中圈塘幼儿园多种电子元件损坏,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合格后一年多一直未督促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进行有效举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经一审法院现场比对,已经予以了认定,而照片中以及现场肉眼可见有水淹痕迹。上诉人所主张损坏的设备均为电子设备,电子设备不能泡水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现场确实有水淹迹象,而事实上设备也无法正常使用,就应当认定电子设备已经损坏。依据合同附录《泵房及水箱消防系统报价清单》已经对损害的元件进行了明确的标价,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可以进行计算。依据该清单,造成损坏的元件为45流量开关4只3750元、65信号阀3只292.5元、66水流指示器3只112.5元、67湿式报警阀3只1800元、71电子液位仪1只1200元、76喷淋泵2台15287.4元、77喷淋泵控制柜1台5576.7元、78消火栓泵2台16402.4元、79消火栓泵控制柜1台4760元、80低频自动巡检柜1台13640元、81消火栓应急启动柜1台4060元、82喷淋应急启动柜一台4524元、83双电源控制柜1台4640元,合计76045.5元,因发生漏水事故的为新台幼儿园和中圈塘幼儿园,因此损失金额为76045.5元X2=152091元。3.上诉人工程发生水淹事故与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典》第80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明显遗漏排污泵的安装,在交付使用后也未及时安装,在下雨等情况下,积水无法及时排除,造成上诉人电子设备元件泡水损坏。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上诉人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08月14日签订了三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一年多,上诉人却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安装排污泵。2.上诉人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设备损坏与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称涉案现场有水淹现象,导致电子设备也无法使用,就应当认定电子设备已经损坏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子设备损坏是由于溢水所造成;即便造成电子设备损坏是溢水事故所造成,该责任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        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8928.2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利息34398元(2019.12.01-2021.01.13按4.75%计算,计3439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152091元;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台幼儿园、中圈塘幼儿园、东川幼儿园建设工程。2018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东辰公司分别签订了《红寺堡东川幼儿园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红寺堡中圈塘幼儿园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红寺堡新台幼儿园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上述三个幼儿园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幼儿园火灾报警系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屋顶水箱、稳压系统设备及水箱间管路的供货及安装(不含生活供水系统、屋顶实验消火栓、报警系统穿线及布管),泵房系统泵组、控制柜及泵房内管路的供货及安装,整体幼儿园的全套消防资料、消防验收。注明以甲方提供的最终施工图为准(包括有关文字说明)。合同价款均为25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40%,102000元设备材料预付款,消防合同内工程量施工结束支付合同价款40%,102000元,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时付清所有尾款,5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未按照图纸要求安装排污泵。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36072元,剩余328928元未支付。2019年10月28日,就已完成消防工程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三所幼儿园交付使用后,中圈塘幼儿园和新台幼儿园消防泵房因外部水源进入泵房导致泵房溢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红寺堡区新台、中圈塘、东川幼儿园消防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并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排污泵是否属于消防工程且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认为排污泵不属于消防工程,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明确有排污泵设施,排污泵应当属于消防工程。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但经法庭庭后向出具意见书的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核实,根据消防验收国家标准即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的规定,消防水池应设置溢流水管和排水设施,并采用间接排水。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以甲方(被告)提供的最终施工图为准,而施工图纸中亦明确有排水设施的设计,故应当认定排污泵属于消防工程,且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排污泵,故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系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一年多,其一直未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其反诉也未主张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装排污泵,且根据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陈述,排污泵费用及安装成本极低,而除此以外的其他消防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故其以原告未安装排污泵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328928元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32892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安装排污泵,因被告在反诉中并未主张,故不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43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电子设备损坏损失152091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反诉原告所诉的电子设备是否毁损,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其所列的电子设备已经损毁,但设备的价款不确定,其以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所附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单价作为依据,但实际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低于清单中的价款,故不能以反诉被告清单中的电子设备的单价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其次,关于设备毁损的原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设备毁损系溢水事故造成,即便设备毁损系溢水事故造成,但造成溢水事故发生、设备毁损并非反诉被告一方责任;第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52091元,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已经发生。综上,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电子设备损失152091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的数份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892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49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原告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反诉原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辰公司除未安装排污泵外已将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完成并于2019年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一审查明排污泵费用及安装成本极低的事实,上诉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范围也仅是排污泵费用及安装,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328928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电子设备元件泡水损坏系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污泵造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设备毁损与未安装排污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存在发生损失时,上诉人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等因素。在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划分不明确不明晰的条件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安装排水泵为由按照电子设备的单价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芬审判员    艾进春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少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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