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加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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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加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加岐;王帅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岐,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亮,系张加岐所在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张加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对超出部分改判。根据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王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加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张加岐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帅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不超过70%的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超出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对被上诉人张加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及相应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中原告提交的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均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张加岐存在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加岐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法院不应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相应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加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诉人张加岐伤残等级,是由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通知上诉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故鉴定报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河北高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中第1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三、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王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被上诉人王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加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52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46519.6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帅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冀J×××××号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张加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时原告步行,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评残时已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且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每年标准计算。原告张加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5175元(45天*115元/天),残疾赔偿金32164.2元(35738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60元(33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9476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75元,残疾赔偿金3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55099.2元;剩余医药费36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966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735.68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6834.88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再赔偿83834.88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岐各项损失共计83834.88元(55099.2元+39669.6元*80%-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张加岐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张加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加岐为查明自身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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