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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周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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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532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周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周玉兵;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532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力,男,系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男,系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周玉兵,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陈娇,女,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蒲毅,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唐自芹,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周贤华,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吕清兰,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周玉兵、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兵、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玉兵、陈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363元(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上合计201363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玉兵、陈娇因房屋扩建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兵签订了陕农信下借字[2016]第1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于2019年7月14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9.75‰,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周玉兵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蒲毅、唐自芹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6]第152-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周贤华、吕清兰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6]第152-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周玉兵、陈娇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9年3月21日,截至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51363元,欠本金150,000元,本息合计201363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周玉兵、陈娇拒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欠息计算说明和计算截图各一份,证明周玉兵、陈娇向原告所欠贷款150,000元、拖欠利息51363元,以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玉兵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逾期事实清楚,本人和担保人无异议。由于近两年受疫情影响,工作和生意受到严重影响,致使借款严重逾期无力偿还。本人积极配合争取尽快还款,现在工作稳定,我会按月最大限度分批偿还。被告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兵、陈娇因房屋扩建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兵签订了陕农信下借字[2016]第1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于2019年7月14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9.75‰,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周玉兵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蒲毅、唐自芹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6]第152-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周贤华、吕清兰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6]第152-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周玉兵、陈娇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9年3月21日,截至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51363元,欠本金150000元,本息合计201363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周玉兵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周玉兵、陈娇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与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应当对周玉兵、陈娇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兵、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363元,合计201363元(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周玉兵、陈娇、蒲毅、唐自芹、周贤华、吕清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冉兴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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