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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位、李可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申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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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申121号
  • 案件名称

    刘金位、李可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金位;李可新;付方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可新,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新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方敏,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再审申请人刘金位、李可新与被申请人于新波、付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06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06民终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刘金位实际借被申请人于新波、被申请人付方敏100,938.13元,该借款与再审申请人李可新和被申请人于新波、被申请人付方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关,涉案55,000元和40,000元借据是利息欠条,并不是新的借款。再审申请人刘金位已还清了被申请人于新波、被申请人付方敏的借款。李可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06民终2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李可新不承担用住房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借款抵押合同始终没有履行,再审申请人李可新没有收到12万元借款,也未给再审申请人刘金位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可新称没有收到12万元借款一节,再审申请人李可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抵押合同交付其12万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为二被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违反常理。另再审申请人刘金位在2019年4月8日为被申请人出具的5.5万借据中注明:“……之前刘金位本人替李可新还的70000元整柒万整作废”,该注明进一步证明了再审申请人李可新接收了二被申请人款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刘金位向二被申请人借款,再审申请人李可新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二被申请人借款12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金位主张涉案55000元和40000元借据是利息欠条,并不是新的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位、李可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于   海   涛审 判 员 刘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思柠书记员李馨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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