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新、李海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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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23号案件名称
刘大新、李海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大新;李海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坪南路居委会梯子岭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方工村周家组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大新的签收行为不是在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签收”,该签收行为仅是对瓷砖数量、品类的核对,属于表见代理工作职责范围内,系有效的表见代理,不存在“无权”、“越权”或“权利终止后的滥权”;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显然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李海军一审提供的证据即三段通话录音和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刘大新签收货物属无权代理的目的;3、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未组织双方进行相应的辩论,仅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刘大新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李海军追偿起诉就是对刘大新擅自签收的否认,刘大新表见代理的签收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4、由于一审涉及上诉人刘大新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李海新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未依法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海军辩称,1、一审依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签收瓷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与本案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诉称其签收行为是有效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表见代理中,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诉称其属有权代理是对法律的误读误解。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邓秋娥私自串通,促成李海军与邓秋娥的买卖合同成立,其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严重损害了李海军的利益,李海军有权就相关损失向刘大新行使追偿权。李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166元,并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名匠装修公司的定金损失2万元,判令被告按2020年5月12日的结算单,返还原告装修款3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李海军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刘大新施工并负责管理,原告经被告介绍向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购买瓷砖,原、被告到商行门店就拟购买瓷砖规格、型号进行了询价和议价。双方通过微信磋商后,就瓷砖品牌、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并约定货到付款。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与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订立了瓷砖买卖合同,2020年3月19日商行按照李海军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瓷砖设计图及铺设方案,由原告确认货款为42800元后,李海军支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余下货款(包含瓷砖加工费)在商行交付瓷砖后予以支付(货到付款)。2020年3月23日李海军向商行提出要采用水刀工艺,双方就所增加部分的价格进行了磋商,并再次细化合同实施方案及工艺,就水刀工艺加工费确定为每平方米300元,共计12420元。尔后,原告认为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的瓷砖不是一线瓷砖品牌,且价格比一线瓷砖品牌高出许多,欲取消订单,遂多次告诉被告刘大新不要签收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送来的瓷砖。2020年4月15日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将瓷砖送至原告李海军新房装修工地,李海军未在工地,被告刘大新点数后在送货单及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商行多次向李海军催收货款,李海军拒付货款。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于2020年5月27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海军支付货款及利息,该院认为,刘大新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导致原告李海军与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瓷砖买卖合同成立,判决李海军向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522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押金抵扣货款外)及利息和负担受理费473元。李海军不服,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尔后,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大新在原告李海军与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买卖瓷砖过程中对瓷砖签收行为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构成了表见代理,直接导致原告与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承担了向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支付货款55220元和负担946元受理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支付的货款55220元及诉讼费946元,合计56166元,该院认为,原告已通过水刀工艺加工的瓷砖计价12420元(含加工费),加工行为发生在被告签收瓷砖行为之前,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签收瓷砖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诉讼费473元及执行费和已付商行的贷款利息未主张,本院不列入损失范围,该院确认原告因被告表见代理行为遭受的损失为43746元(货款42800元、诉讼费94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购买的瓷砖(除商行已加工的12420元瓷砖外)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名匠装修公司定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定金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645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刘大新的反诉提出的,因反诉被裁定驳回,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大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损失43746元;二、原告李海军向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购买的瓷砖(除商行已加工的12420元瓷砖外)归被告刘大新所有,该瓷砖限原告李海军在被告刘大新赔偿原告损失后三日内在原告处交付给被告刘大新;三、驳回原告李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财产保全费599元,合计1497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676元,由被告刘大新821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大新称其代为签收瓷砖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本院认为,刘大新在接受李海军的委托后,应当在李海军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刘大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的瓷砖得到了李海军的授权,且李海军事后不予追认,同时,刘大新签收衡阳市石鼓区君访建材商行瓷砖的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刘大新擅自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只对相对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对于代理人而言则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理由在于,承认表见代理的有效,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并不是为了保护代理人,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致,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法律应当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认定李海军依法享有追偿权并判决刘大新应向李海军赔偿损失4374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大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大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刘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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