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令与周怡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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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62号案件名称
全令与周怡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全令;周怡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令,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万,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怡,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红,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兰,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全令因与被上诉人周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跨域审理方式对上诉人全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万、杨彪,被上诉人周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红、何雅兰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令上诉请求:1.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全令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所列案由错误。首先,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收条,收条载明内容为“收到周怡(身份号码:5002411994********)交来XX城X-XX-X购房款140000元,至今起,此房与全令(身份证号5002411995********)无任何关系,此房归周怡个人所有。”其次,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XX城X栋XX-X号房屋,首付款183 859.00元、契税17 816.00元、大修基金5783.00元,其中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96 000.00元,上诉人向开发商支付了77 816.00元购房款和大修基金5783.00元,以上共计179 599.00元是由上诉人支付,剩余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在分手后,就该房屋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将共同购买的房屋用作婚约的保证方式,仅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关系,本案应当以共有纠纷进行处理更为合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恋爱,虽然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名下的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在被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将捷信、借呗、美团贷款等网络贷款套现后转账给上诉人,但是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被上诉人金额远超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钱,不能直接认定在出具收条时是经过粗略计算的。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因生意亏损,欠有外债,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由于被上诉人多疑,多次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上诉人及家人,给上诉人及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可以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姐聊天记录中看出,被上诉人多次套话,然后通过报警等方式报复上诉人。迫于压力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提出就共同购买的房屋进行处理。当时写收条时的具体细节是:上诉人共出资179 599.00元购买房屋,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在印舟(被上诉人朋友)处借的购房款30 000.00元,还剩余出资款149 599.00元,但为了更快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只让被上诉人支付140 000.00元即可,所以当时约定了扣除偿还印舟30 000.00元后,尚应支付140 000.00元给上诉人。当时写完收条,被上诉人说的是“写了收条,家里人才会把140 0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到钱就转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到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收到亲戚的钱,并用这些钱偿还了被上诉人自己的网络贷款和印舟的30 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11就房屋出资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由双方在结算之前的资金往来款项,与上诉人就房屋的出资款两相抵销后,由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先,双方是进行了结算,但并不是两相抵销各自款项,从证据上来看,在结算前双方的资金往来出入不大,可是被上诉人在亲戚处拿到140 000.00元后,偿还了印舟的30 000.00元,剩余的钱偿还了自己的网贷,与法院认定的“原告全令的购房出资款中有部分款项30 000.00余元是向案外人印舟处借贷而来,故全令在收据中仅主张140 000.00元,剩余30 000.00余元由周怡负责偿还”是自相矛盾的。生活中的一般常识是收到了款项就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发展到被上诉人报复上诉人的情况下,关系已非常恶化,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为了被上诉人尽快在亲戚处拿到140 000.00元支付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先写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用亲戚借给其140 000.00元和前期资金往来的差额作为抵销上诉人应当享有的179 599.00元的房屋出资款,无疑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写收条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大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有30 000.00元又是被上诉人偿还给印舟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证明共计偿还不足140 000.00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计算,则至少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30 000.00元,从而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以共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房屋出资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并抵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是《收据》真实合法;二是被上诉人已通过抵销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140 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房屋出资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经对各自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全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怡退还全令购房款140 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令与周怡于2016年12月自由恋爱,于2019年12月以周怡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城X栋XX-X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183 859.00元,契税17 816.00元,大修基金5783.00元;全令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怡96 000.00元,向开发商转账支付77 816.00元,支付大修基金5783.00元,共计出资179 599.00元;周怡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购房后全令、周怡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分手,2021年1月11日,全令、周怡就购房款项进行协商结算,由全令向周怡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怡交来XX城X-XX-X购房款140000元。至今起,此房与全令无任何关系。此房归周怡个人所有。”收据下有全令、周怡的亲笔签名,并附有全令的个人印章。另查明,全令与周怡从2017年起,双方的支付宝、微信存在大笔的资金往来,双方共同使用周怡名下的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周怡名下的捷信、借呗、美团贷款等大部分转入全令的账户。再查明,全令的购房出资款中有部分款项30 000.00余元是向案外人印舟处借贷而来,故全令在收据中仅主张140 000.00元,剩余30 000.00余元由周怡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全令与周怡已于2021年1月11日就房屋出资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由周怡与全令在结算之前资金往来的款项,与全令就房屋的出资款两相抵销后,由全令向周怡出具了收据,表示周怡已向全令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本案全令以“收据”来主张权利,从“收据”中的文字来看,已表示全令收到了周怡支付的140 000.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在当时结算时,周怡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由周怡向全令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较为符合生活常理。且全令、周怡在结算时属于和平分手的状态,双方尚余一定感情基础,就房屋出资款的结算以及抵销并非精细的计算,而是基于互谅互让的大略计算,较为符合当时的情况。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全令主张周怡退还购房款140 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全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全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否正确;二、全令出具14万元收条后周怡是否实际支付或抵销。关于焦点一。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退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全令主张的财产虽然不属于彩礼范围,但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相互财产往来形成的财产纠纷,本质上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故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确定的案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收据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本案中,全令向周怡出具收据,表明全令收到周怡交付的款项。周怡履行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通过履行现金、物品或抵销账务的方式履行,但实际上全令及周怡均认可,周怡未实际向全令支付收据上载明的现金或相应的物品,但周怡主张系抵销账务具有合理性。一是全令与周怡恋爱期间,全令、周怡利用周怡名下的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周怡名下的捷信、借呗、美团贷款等大部分借贷款项转入全令账户,数额与全令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相当,具有相互抵销的事实基础;二是收据出具的时间通常是一方履行支付义务后,另一方才出具收据。全令认可周怡出具收据后,周怡并不立即向其支付收据中载明的金钱数额,而是通过周怡向其亲戚拿到钱后再履行,该理由与常理不符,如果不是当场履行,全令完全可以要求周怡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时间,而不是向周怡出具收据;三是二审中全令主张当时其与周怡关系恶化,在未抵销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出现周怡未付款而全令仍向周怡出具收据的情况;四是双方经结算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周怡在全令未履行偿还借贷的情况下,仅周怡返还全令的款项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判认定经全令、周怡结算后,全令与周怡约定由全令向周怡出具收据,从而达到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目的,符合客观事实,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全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雷书彦书 记 员 高红林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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