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高春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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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61号案件名称
张凯、高春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凯;高春树;吴万琴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遥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树,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审被告:吴万琴,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室。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高春树、原审被告吴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凯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移送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口头缔结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关系通过双方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账至原审被告处,原审被告也有过还款记录并注明“还款”字样;双方通话记录也显示案涉借款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微信对话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借款周转。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虽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其所举证据系其控制公司与上诉人控制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三、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为程序上的形式审查,上诉人作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尽到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审查”,但并不等同于审理,应仅就案件事实是否得到初步证明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由裁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及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供借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涉款项已转入借款人账户,且上诉人提供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大连甘某子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0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丛 庆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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