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后安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桂1103执异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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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执异14号案件名称
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后安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黄自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103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西海堤玻璃围五桥旁****101。法定代表人:张竹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单,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申请执行人:江后安,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周火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贺志权,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自华,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与被执行人黄自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在其单位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异议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当,根据目前政府审计的结算结果,被执行人的未付结算工程款已不足以清偿其应承担的与工程有关的债务,其在异议人单位不享有任何到期的债权,异议人无需承担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款项义务。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冻结款项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未提交意见。被执行人黄自华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诉黄自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桂1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自华应偿还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债务346万元及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江后安、周火胜、贺志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并于2021年1月6日向黄自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黄自华仍未履行判决债务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桂1103执21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段)二标段(K15+560-K17+180)道路、排水工程],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又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桂1103执21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银海大道改扩建工程四标],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黄自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的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采取冻结执行措施,但作出的执行裁定对冻结款项不够明确,应予纠正,更正为“对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执行人黄自华的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工程款项结算为准,额度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异议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本院冻结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双方对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21)桂1103执21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段)二标段(K15+560-K17+180)道路、排水工程],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和“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银海大道改扩建工程四标),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变更为“对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执行人黄自华的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工程款项结算为准,额度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本院(2021)桂1103执21号之六、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玉洞大道(八尺江-八鲤工业园段)二标段(K15+560-K17+180)道路、排水工程],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和“冻结被执行人黄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名称:银海大道改扩建工程四标),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变更为“对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执行人黄自华的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工程款项结算为准,额度以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三、驳回异议人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李丽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维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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