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5执异291号申请执行人乔景兰,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单元15层1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琴,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纯慧,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执行乔景兰与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乔景兰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存在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玉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乔景兰与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医疗费37106.69元;二、被告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三、被告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护理费13001.24元;四、被告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交通费350元;五、被告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复印费121.45元;六、被告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医疗费15902.87元;七、被告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八、被告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护理费5571.96元;九、被告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交通费150元;十、被告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景兰复印费52.05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大连汇合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至第十一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乔景兰医疗费53009.56元;三、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乔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四、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乔景兰护理费18573.2元;五、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乔景兰交通费500元;六、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乔景兰复印费173.5元;七、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合计1212元,由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辽0105执3797号。另查明,被执行人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己于2020年4月27日更名为大连达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始股东为李纯慧(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日)。2019年7月30日,李纯慧将所持有的公司100万元股权中1万元转让给郭跃平,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10月24日,李纯慧、郭跃平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淑琴,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1月25日,王淑琴将所持有的公司100万元股权中1万元转让给郭跃平,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4月27日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大连达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郭跃平将所持有的公司1万元股权转让给李玉峰。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依照严格法定原则。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李纯慧虽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李纯慧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纯慧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达亿(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欣审 判 员 白山审 判 员 崔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牛煜书 记 员 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