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5民初4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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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5民初4975号案件名称
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5民初4975号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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