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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巧梅与冯海霞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1民初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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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民初20145号
  • 案件名称

    杨巧梅与冯海霞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杨巧梅;冯海霞
  • 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1民初20145号原告:杨巧梅,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日,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霞,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巧梅与被告冯海霞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巧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50元,原告杨巧梅不再缴纳。审判员 蒋 骏书记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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