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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汤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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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817号
  • 案件名称

    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汤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汤赟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817号原告: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候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侠,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赟,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商贸公司)与被告汤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7901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2、2021年7月2日起每日按74元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直至腾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西乡县东关世纪新城50号楼114号商铺。事实及理由:陕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西乡县东关世纪新城82号楼商铺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租赁。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庆华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租赁费用的缴纳期限、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装修和改建、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服装销售。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房屋租赁费27000元,但未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27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缴纳房屋租赁费也不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腾交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汤赟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2018年自己通过一马姓朋友租赁原告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后房屋实际是其嫂子任小娟在使用经营服装销售,该店铺经营到2020年元旦前就将房屋腾空了,因为一直联系不到该马姓朋友且多次去原告公司也没有找到工作人员,所以就没有给原告交房屋钥匙,也没有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侯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020)陕0724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系陕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8年1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将西乡县东关世纪新城82号楼商铺委托由原告进行管理租赁。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业及用途1.1、甲方(即原告)将位于西乡县庆华东关世纪新城50号楼11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即被告)。1.2、该商铺建筑面积合计57.04㎡,该面积为计算租金面积。1.3、该商铺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用于经营服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经营项目。第二条租赁期限2.1、该商铺租赁期限共2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及相关费用,4.1、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乙方每年须提前一个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当年的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4.2、资金按照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如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年租金合计人民(大写)贰万柒千元整(¥27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年租金合计人民(大写)贰万柒千元整(¥27000元)。4.5、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以该物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收费标准以物业公司统一标准执行;管理费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收,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下月管理费。第五条租赁保证金5.1、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两个月租金总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5.2、在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其向甲方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及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商铺后,保证金在三十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乙方违约或欠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或从中扣除。第十二条合同终止与续期12.1、本合同终止日,乙方应搬离该商铺可移动的物品,装修及固定添附物(包括但不限于铺设的管线、固定的或镶嵌于墙体地面的设施物件等)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逾期搬离应每日按月租金10℅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费至腾交房屋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而不予乙方任何赔偿或补偿。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能源费用及本合同约定其他费用,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向甲方给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甲方可停止该商铺水电供应和控制该商铺的物品,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租金1℅支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13.3、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即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赁费27000元,保证金5000元,未支付第二年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租赁费。2020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亦未解除合同,至今未向原告腾交房屋。202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租赁费,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既未续签租赁合同亦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交租赁物,并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合同解除后为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8年9月30日原告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赟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汤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腾交租赁的位于西乡县庆华东关世纪新城50号楼114号商铺;三、限被告汤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乡县庆华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7000元及房屋占用使用费17901元(2020年11月01日至2021年7月01日),2021年7月02日起按每日支付74元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腾交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汤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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