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6执恢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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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执恢246号案件名称
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6执恢24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创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32869D。 法定代表人:薛淇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67422222。 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虞国如,男,1947年10月0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虞枬,男,1970年0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甬宁执民字第3720号,我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3月19日,我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206438.81元、执行费44464.39元、诉讼费20625.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有银行开户或网络资金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号、Q50Z25号等车辆,被执行人虞枬有牌照为×××号车辆,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而未处理。 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在莒南县城淮海路西段南侧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莒南国用(2011)第083号、莒南国用(2013)第029号、莒南国用(2013)第030号,但上述不动产已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处置完毕。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虞国如、虞枬有不动产、可退还的保险利益、公积金等财产。 5.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查找到被执行人虞国如,因其已近74周岁且多病,无法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虞枬已进行布控。 6.因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汉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26执恢2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琴琴 审判员童文建 审判员朱黎明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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