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永忠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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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52号案件名称
邹永忠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邹永忠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赌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永忠,曾用名邹永中,绰号“忠老板”,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一部刑诉[2021]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璐璐、检察官助理易重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永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永忠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邹永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永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祁阳交界处开设赌场,为逃避打击,不断更换地方。赌场有旷某洋、刘某龙和张某庆等工作人员。邹永忠从中抽取“水子钱”共获利1.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县黄土铺镇农贸服装市场对面开设牌馆,牌馆内会有打字牌和“放水”赌博。“放水”赌博时,每庄收取10-20元不等的桌子钱,直到2017年11月11日被查获。 2、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县黄土铺镇某某村刘某3家开设赌场,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余人。 3、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永忠和旷某洋等人在祁阳县文富市某某村8组邹某生家开设赌场,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余人。在赌博过程中,赌客江某1因向刘伟借钱发生纠纷,邹永忠、旷某洋等人还参与调解此事。 另查明,被告人邹永忠于2021年3月9日到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刷卡记录、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认罪书,证人江某1、刘某1、王某、谭某、金某、江某2、李某1、刘某2、张某、肖某1、周某、管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2、邹某4、肖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邹永忠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旷某洋、刘某龙、刘某共、邹某辉、张某庆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永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永忠虽主动投案,但在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承认了所犯的全部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永忠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永忠慎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核被告人邹永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永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永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永忠向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1.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樊海琳 人民陪审员 邹云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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