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孝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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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578号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孝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孝发;陈仰宜;陈谷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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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578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罗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孝发,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陈仰宜,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谷平,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孝发、陈仰宜、陈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发、陈仰宜、陈谷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发、陈仰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20780.66元,本息共计210780.66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3786‰(逾期利息加收40%罚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谷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续借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推荐被告陈孝发为代表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并办理借款事项。当日,被告陈孝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1699‰;被告陈谷平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7月5日止欠本息共计210780.66元。经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被告陈孝发、陈仰宜、陈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款利息计算证明、明细及催收通知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续借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推荐被告陈孝发为代表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并办理借款事项。当日,被告陈孝发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803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等。当日,被告陈谷平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该保证合同系为确保被告陈孝发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保证范围包括主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炎陵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陈孝发发放了贷款19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21年6月28日,然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孝发发送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陈孝发、陈仰宜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1年7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炎陵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780.66元(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间按月利率8.1699‰计算利息为56710.14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间按月利率11.43786‰计算利息为507.08元,合计为57217.2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6436.56元,尚欠利息20780.66元),本息共计210780.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是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三是被告陈谷平对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孝发、陈仰宜自愿就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达成协议,且原告炎陵农商行已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被告陈孝发、陈仰宜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陈谷平自愿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炎陵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孝发、陈仰宜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780.66元。三、关于被告陈谷平对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谷平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其在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谷平应对被告陈孝发、陈仰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炎陵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孝发、陈仰宜偿还所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780.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4378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210780.66元,并要求被告陈谷平对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孝发、陈仰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780.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4378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210780.66元;二、被告陈谷平对被告陈孝发、陈仰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85元,由被告陈孝发、陈仰宜、陈谷发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娟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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